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远大鞋业时装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307民初4357号
案件名称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远大鞋业时装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远大鞋业时装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7民初4357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碧琪,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远大鞋业时装屋。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

经营者:柯宗远。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远大鞋业时装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远大鞋业时装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侵权、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人民币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第536724号“”、第536725号“”,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鞋(脚上的穿着物)、球鞋、运动鞋等,现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二、原告与该商标之间的关系: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

第536724号“”、第536725号“”商标注册人均为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2月28日,前述两个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李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02年6月1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03年8月18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三、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据原告提交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190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5月22日,申请人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称申请人受原告委托,可以以自己名义代为处理原告的相关维权事宜。

2020年5月3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李某跟随经办人杨某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标有“新鞋屋”的场所,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杨某在该场所购买商品一件,支付人民币48元,取得支付宝截图一张。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购买的物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后交由杨某保管。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前述封存实物,内有深灰色男士休闲鞋一双,鞋子正面印有“”字样的标识。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产品购买费48元,其余无证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远大鞋业时装屋注册于2018年1月1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休闲鞋,与原告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第536724号、第5367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球鞋、运动鞋”为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鞋子正面上使用的“”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作为鞋类经营者,理应对原告注册商标有一定了解,其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远大鞋业时装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远大鞋业时装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第536724号、第536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去除侵权产品上的被诉侵权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远大鞋业时装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远大鞋业时装屋负担50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