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1364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南辉明,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花溪乐赞烟酒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田园路**七里香溪******。
经营者:程乐兴。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阳观山湖王兴发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518899号商标注册权利,商标标识文字为“习”。
2007年8月20日,原告获准注册的“习”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商标有效期内以“习”注册商标在“金质、银质习酒”、“习酒窖藏19**”等产品包装上使用,并获得诸多荣誉。
被告销售大量的假冒的金质、银质习酒、习酒窖藏19**等产品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根据本案的庭审质证意见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848242号商标注册证“习酒”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习酒”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习酒”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24日,花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习酒窖藏19**雅致版”2瓶、金质习酒3瓶、银质习酒8瓶。
经习酒公司专业人员鉴定,上述批次的酒不是习酒公司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另查明,贵阳花溪乐赞烟酒店的经营者为程乐兴,贵阳观山湖王兴发烟酒店于2020年7月28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贵阳花溪乐赞烟酒店实施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但鉴于贵阳花溪乐赞烟酒店于2020年7月28日注销事实,侵权责任应由实际经营者程乐兴作为被告承担,贵阳花溪乐赞烟酒店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用全额退还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