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23833号原告: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巫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赵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洋,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丽雪,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侯红文。
被告:侯红文,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粮公司)与被告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标公司)、侯红文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天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洋、郗丽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标公司、侯红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天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商标注册风险代理费16万元;
2.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北标公司签订《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天粮餐饮+SKYLINECATERING+图形”商标的注册事宜,注册类别为35类和43类,收费方式是风险代理,被告保证该商标通过商标局审核,进入公告期,否则全额退款,代理费金额16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16万元,但被告直到2020年6月6日才将两份商标注册证邮寄给原告,且第30331088号35类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仅包括烹饪设备出租一项,第30333529号43类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仅包括烹饪设备出租、照明设备出租两项,并未包含原告要求注册的全部项目,而上述项目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匹配,原告无法使用,更无法用于生产经营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
被告北标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天粮餐饮+SKYLINECATERING+图形”商标35类和43类申请注册的共计20个商品/服务项目通过商标局审核进入公告期,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退还全部风险代理费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此外,北标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侯红文是北标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标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侯红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河北天粮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北标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商标注册事务,甲方支付的费用明细如下:风险代理费16万元,商标名称:天粮餐饮+SKYLINECATERING+图形,注册类别:35/43;
备注:保证商标‘天粮餐饮+SKYLINECATERING+图形’通过商标局审核,进入公告期,否则全额退款”。
2017年6月23日,河北天粮公司向北标公司转账支付代理费16万元。
本案中,河北天粮公司另提交《商标说明及图形示例》,其中载明:“商标说明:该商标由‘天粮餐饮+SKYLINECATERING+图形’构成,黑白申请;
类别:35,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1.广告2.商业管理辅助3.市场营销4.人事管理咨询5.商业企业迁移6.复印服务7.会计8.寻找赞助9.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10.销售展示架出租(截止);
类别:43,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1.餐馆2.咖啡馆3.自助餐厅4.茶馆5.活动房屋出租6.养老院7.日间托儿所(看孩子)8.动物寄养9.烹饪设备出租10.照明设备出租(截止)”。
河北天粮公司主张该份《商标说明及图形示例》是其在签订《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协议》时一并向北标公司提供的,北标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类别和项目完成商标注册事宜。
另查:2019年9月28日,河北天粮公司经核准,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的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30331088号“天粮餐饮+SKYLINECATERING+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19年9月28日至2029年9月27日;
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照明设备出租”的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30333529号“天粮餐饮+SKYLINECATERING+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19年9月28日至2029年9月27日。
本案中,河北天粮公司主张北标公司于2020年6月通过快递向其邮寄了上述两份商标注册证,但注册项目并未包含其委托北标公司办理的全部项目。
经河北天粮公司申请,本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调取了注册/申请号为25127929、25125200、30333529、30331088的商标档案,档案中显示:2017年7月3日,北标公司代理河北天粮公司提交了“天粮餐饮+SKYLINECATERING+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书两份,申请注册类别分别为43类和35类,具体项目分别为“第43类1.餐馆2.咖啡馆3.自助餐厅4.茶馆5.活动房屋出租6.养老院7.日间托儿所(看孩子)8.动物寄养9.烹饪设备出租10.照明设备出租(截止)”和“第35类1.广告2.商业管理辅助3.市场营销4.人事管理咨询5.商业企业迁移6.复印服务7.会计8.寻找赞助9.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10.销售展示架出租(截止)”。
2018年3月8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两份,初步审定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照明设备出租”和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自助餐厅、茶馆、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和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8年4月18日,北标公司代理河北天粮公司再次提交了“天粮餐饮+SKYLINECATERING+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书两份,申请注册类别分别为43类和35类,具体项目与2017年7月3日的申请相同。
2019年3月22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两份,初步审定注册申请予以公告的项目和驳回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的项目亦与2018年3月8日出具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中相同。
另查:北标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均为侯红文。
以上事实,有原告河北天粮公司提交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协议》、银行业务回单、第30333529号及第30331088号商标注册证、中国商标网查询截图、注册/申请号为25127929、25125200、30333529、30331088的商标档案、北标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标公司及侯红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河北天粮公司与北标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河北天粮公司委托北标公司办理“天粮餐饮+SKYLINECATERING+图形”在35类和43类的商标注册事务并向北标公司支付了代理费,双方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协议》中约定“保证商标‘天粮餐饮+SKYLINECATERING+图形’通过商标局审核,进入公告期,否则全额退款”,虽然协议中未写明委托注册的35类和43类中的具体项目,但河北天粮公司提交的《商标说明及图形示例》与北标公司代理河北天粮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书中载明的申请注册类别和项目均一致,可以认定北标公司对受托办理的涉案商标申请注册的具体项目是明知的,但涉案商标最终通过审定进入公告期的使用项目只有第43类中的“烹饪设备出租、照明设备出租”和第35类中的“销售展示架出租”,其他项目均未通过审定进入公告期,故北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河北天粮公司退还相应的代理费,但因部分项目确已注册成功,本院根据未注册成功项目占全部委托项目的金额比例将北标公司应退还的金额确定为13.6万元。
北标公司迟延退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河北天粮公司要求北标公司退还代理费1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北天粮公司要求侯红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北标公司系侯红文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侯红文在本案中不能证明北标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北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北标公司及侯红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一、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代理费13.6万元;
二、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3.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侯红文对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原告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侯红文共同负担3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侯红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