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民终387号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越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孙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兰兰,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OerlikonTextile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雷姆沙伊德市列维库泽尔街**(LeverkuserStr.65,42897RemscheidGermany)。
授权代表:米夏埃尔·克洛普楚格(KorobczukMichael),该公司副总裁。
授权代表:彼得·劳(LauPeter),该公司高级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越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且浙江越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5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军华审 判 员 陶 冶审 判 员 张 莹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法官助理 陈健淋书 记 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