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7刑初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云成,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人王云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10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8月5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国春,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20〕47号起诉书指控人被告人王云成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西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成及其辩护人殷国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云成与汪某(另案处理)明知是假冒的“金号织业”等注册商标的毛巾、浴巾,仍自他人处购买,并置于二人经营的振兴喜庆店铺(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陇海东路泰源市场内)内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1500.60元。
2019年8月26日,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振兴喜庆店铺内现场查获假冒上述“金号织业”等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毛巾9937条,浴巾1325条。
经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王云成所销售的上述毛巾、浴巾均为假冒“金号织业”等注册商标的毛巾、浴巾。
被告人王云成犯罪以后,于2019年10月25日主动到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的第3830069号“金号织业”商标、第3830070号图形商标、第3830071号“KINGSHORE”商标,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上述商标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纺织品毛巾、浴巾等。
被告人王云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150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云成与汪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云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王云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云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庭审中,被告人王云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云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云成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不大,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请法庭从轻对其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的第3830069号“金号织业”商标、第3830070号“图形商标”和第3830071号“KINGSHORE”商标,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纺织品毛巾、浴巾等。
2019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云成与汪某(另案处理)在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金号织业”等注册商标的毛巾、浴巾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并在其经营的“振兴喜庆店”店铺内加价销售,非法牟利。
被告人王云成非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1500.60元。
2019年8月26日,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王云成与汪某经营的“振兴喜庆店”店铺内,现场查获假冒“金号织业”等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毛巾9937条、浴巾1325条。
在现场查获的上述毛巾、浴巾,经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金号织业”等注册商标的毛巾、浴巾。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云成主动到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由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的假冒毛巾、浴巾等物证;
被告人王云成的身份信息、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金号织业”等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和“振兴喜庆店”的营业执照、销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涉案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
证人庄某、苏某、张某、李某、耿某、赵某甲、边某、赵某乙、杨某、王某等证人证言;
被告人王云成及汪某的供述和辩解;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云成及其辩护人殷国春当庭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云成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2020)海司矫调评字第268号]示:被告人王云成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的第3830069号“金号织业”商标、第3830070号“图形商标”、第3830071号“KINGSHORE”商标,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纺织品毛巾、浴巾等。
被告人王云成伙同他人,在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金号织业”等注册商标的毛巾、浴巾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并销售,非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150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云成与汪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云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云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除已销售的毛巾、浴巾外,市场监管部门在被告人王云成处查获未销售的假冒“金号织业”等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的毛巾9937条、浴巾1325条,应酌情从重考虑。
被告人王云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云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王云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参考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云成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云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云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二、涉案的假冒“金号织业”等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毛巾9937条、浴巾1325条,予以没收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法官助理 唐昌勇书 记 员 刘明朗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五十三条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