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626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迪、吴旭辉,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盼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杭州盼恰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302报)。
法定代表人:沈永攀。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盼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6日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2019年8月14日,该院以本案当事人之间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其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盼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事实和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一家在韩国依法设立的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类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使用许可协议,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双方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遂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为第7997777号“”商标。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7日,崔晸旭、金忞湜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997777号共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子(头帽);
T恤衫;
牛仔裤;
短裤;
茄克(服装);
内衣;
运动鞋;
运动服;
童装;
皮带(服饰用)(截止),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6日。
2015年12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至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名下。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为第7997777号商标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2017年11月8日,申请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9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yhd.com网站,搜索进入名为“盼恰服饰专营店”的店铺,店铺页面展示商品若干。
点击“新品卫衣套装加厚男童装儿童运动三件套加绒大童休闲冬装小孩衣服黑色大黄鸭120cm”链接,显示商品价格125元,评论0条,销售页面展示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标识。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了(2017)浙民义证民内字第16738号公证书。
2020年5月7日,原告申请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登录www.yhd.com网站,查看盼恰服饰专营店经营者信息,显示经营者为杭州盼恰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杭州盼恰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零售、化妆品批发、灯具销售、家具销售、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鞋帽批发、鞋帽零售等。
2020年9月10日,杭州盼恰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义乌市盼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且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系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且该商标于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
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标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主张以涉案店铺页面展示的商品上的“”标识进行比对,认为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首先,被诉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印有“”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且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范围涵盖“童装”,而被诉侵权商品系儿童卫衣,故应属相同商品。
其次,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在构图、形态、结构、表现手法、各要素组合等方面基本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的商品上使用“”标识,构成对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损害赔偿的金额。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被告的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内“新品卫衣套装加厚男童装儿童运动三件套加绒大童休闲冬装小孩衣服黑色大黄鸭120cm”链接,显示商品价格125元,评论0条;
2.被告成立于2011年8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
3.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盼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义乌市盼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1元,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9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盼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义乌市盼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