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初220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奥辰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解放北路枫丹翰林院**楼111铺、21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T8XT05K。
法定代表人:龙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奥辰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坤柱 书记员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