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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彪、马爱民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302刑初361号
案件名称赵永彪、马爱民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永彪;马爱民;蔡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0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永彪,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吕梁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淮保,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爱民,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闯,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峰之,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明,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宿迁市宿豫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新杰,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彪、马爱民、蔡明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彪及其辩护人梁淮保、被告人马爱民及其辩护人刘闯、被告人蔡明及其辩护人李新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赵永彪为非法牟利,先后7次通过物流托运、货车直接送至宿迁的方式,向被告人马爱民、蔡明出售假冒的鲁花花生油、欧某兰橄榄油,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499300元。

被告人蔡明参与最后一次购买,购得的油品尚未销售被公安机关查获,被查获的油品货值金额人民币257650元。

被告人马爱民明知从赵永彪处购得的鲁花花生油、欧某兰橄榄油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将上述购买的油品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963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赵永彪、马爱民、蔡明的供述,证人武某甲、武某乙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彪、马爱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赵永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马爱民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明以销售为目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拟销售的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爱民购买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被告人蔡明购买的全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爱民、蔡明共同实施部分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赵永彪、马爱民、蔡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赵永彪、马爱民、蔡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永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马爱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蔡明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永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第六、七起销售行为并未最终完成,应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永彪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爱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且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蔡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赵永彪为非法牟利,先后7次通过物流托运、货车直接送至宿迁的方式,向被告人马爱民、蔡明出售假冒的鲁花花生油、欧某兰橄榄油,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499300元。

被告人蔡明参与最后一次购买,购得的油品尚未销售被公安机关查获,被查获的油品货值金额人民币257650元。

经鉴定,涉案的鲁花花生油、欧某兰橄榄油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9年8月22日左右,被告人赵永彪向马爱民出售假冒的鲁花花生油5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23150元。

2.2019年8月30日左右,被告人赵永彪向马爱民出售假冒的欧某兰橄榄油165箱,销售金额人民币99000元。

3.2019年9月1日左右,被告人赵永彪向马爱民出售假冒鲁花花生油5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9750元。

4.2019年9月2日左右,被告人赵永彪向马爱民出售假冒的鲁花花生油5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9750元。

5.2019年9月4日左右,被告人赵永彪向马爱民出售假冒的鲁花花生油5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20750元。

6.2019年9月5日左右,被告人赵永彪向马爱民出售假冒的鲁花花生油154箱,销售金额人民币59250元,该油品经物流运至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实物流公司的院内被公安机关查获。

7.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马爱民、蔡明经商量决定,由被告人蔡明和赵永彪联系,从被告人赵永彪处购买400箱鲁花花生油、175箱欧某兰橄榄油,销售金额人民币257650元。

后赵永彪让货车直接将油品送至宿迁,于1月13日在马爱民指定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雁荡山路泽达科技公司卸货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共计查获鲁花花生油408箱,欧某兰橄榄油175箱。

被告人马爱民明知从赵永彪处购得的鲁花花生油、欧某兰橄榄油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将上述购买的油品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9635元。

经查实,2019年中秋节前,向湖滨新区晓店实验学校销售140箱花生油,销售金额人民币71400元;向泗阳供电公司等单位销售959提橄榄油,销售金额人民币158235元。

2次被公安机关查获未销售的油品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316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永彪、马爱民、蔡明于2020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马爱民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92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被告人赵永彪、马爱民、蔡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武某甲、武某乙、张某、孟某、李某甲、李某乙、盛某、李某丙、李某丁、侍行浩、候某、徐某、王某甲、胡某、王某乙、倪某、王某丙、孙某、韩某甲、陆某、熊某、俞某、王某丁、赵某、韩某乙、杨某、成某、姚某、夏某、林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欧某兰橄榄油商标注册材料、鲁花商标注册材料、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依法调取的中实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单、搜查笔录及照片、采购清单、发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彪、马爱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赵永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马爱民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明以销售为目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拟销售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爱民、蔡明共同实施部分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赵永彪、马爱民、蔡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马爱民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爱民已经着手实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其中有31万余元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爱民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永彪、马爱民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明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蔡明宣告缓刑。

综合被告人马爱民实施犯罪行为的次数、持续的时间、销售的数额等情形,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爱民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爱民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永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爱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蔡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爱民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蔡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油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油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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