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3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振房,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东风乡赵寨行政村赵寨村**,住江苏省常州市奔牛镇吴家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抓获),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皓琛,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振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二○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20)沪0115刑初124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振房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上诉人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吴某2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振房及其辩护人金皓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雷士公司提供的报案书、营业执照、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雷士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人匡某、吴某1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赵振房的供述等证据,: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器、灯、灯罩、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防护装置、聚光灯、顶灯、吊灯架、标准灯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3月20日。
后于2004年6月7日转让予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2月7日转让予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雷士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顶灯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018年9月,被告人赵振房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无品牌灯具及配件后,采用在灯具及配件上印制假冒雷士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并包装生产后,在其经营的店铺名为“品牌灯具批发”“骑着乌龟赛妹子”“小目标灯饰品”“天天灯饰品牌折扣店”等淘宝网店,以及店铺名为“小目标家具灯饰”的拼多多网店内销售上述假冒雷士品牌的灯具。
经审计,自2018年9月至案发,销售雷士品牌商品26,698个,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余万元,其中经查证的刷单金额为10万余元。
2019年10月29日,公安人员至江苏省常州市奔牛镇塘滩村XXX号店铺将被告人赵振房抓获,当场查获已印制假冒注册商标“/”“/”的灯具等物品。
经审计,上述被扣押灯具货值707.57元。
被告人赵振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振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赵振房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赵振房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灯具,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赵振房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赵振房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提出其实际刷单金额除原判认定的10万余元外还有10万元左右,因其2019年4月手机丢失换了新手机,故无法提供之前有关刷单内容的微信聊天记录;
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恳请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赵振房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对犯罪金额有异议,认为2019年4月旧手机的丢失导致上诉人另有10万余元的刷单金额未予扣除,故原判认定犯罪金额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振房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此,检察员向法庭提交了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一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基本相同。
另查明,雷士公司注册的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4月前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查证。
本院认为,“/”“/”商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上诉人赵振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处罚。
赵振房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因其手机于2019年4月丢失导致另有约10万余元刷单金额未予扣除。
经查,首先,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振房自2018年9月至案发销售雷士品牌商品26,698个销售数额40余万元,其中经查证的刷单金额为10万余元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自侦查至一审庭审阶段多次稳定供述予以证实,且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
其次,从上诉人到案直至一审宣判前,上诉人多次表示关于刷单金额其已交代清楚,上诉人在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已经表明其刷单金额共有20余万元,后经查证并审计确定为10万余元时,其亦表示认可并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再次,二审庭审时其再次表示认罪认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其真实意愿。
最后,根据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赵振房提出的2019年4月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未事先报备无法调取。
综上,上诉人有关刷单金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原判鉴于上诉人赵振房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经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现上诉人再要求本院从轻处罚,于法无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振房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审 判 员 朱春媚审 判 员 夏晓虹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董顾彬书 记 员 董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