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10民初2472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瑞兴,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戴瑞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被告戴瑞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文字“华为”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50,000元;
2.被告已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利的行为,且已没有库存。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注册商标号 商标 第14203957号 ? 第14203958号 ? 第14203959号 ? 第17886867A号 ?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17886867A号均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电池、电池充电器、耳机、插头、插座、电源材料等;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7)深盐证字第978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登入其阿里巴巴账户,1.在被告经营的网店“深圳市坪山新区壹信达数码店”购买了“华为原装数据线2A荣耀畅玩手机充电器数据线安卓数据线”共3条,单价2.8元、“华为原装充电器荣耀V8P9快充充电器充电头9V-2A手机充电器”共3套,单位2.8元、“Huawei/华为荣耀原装耳机am110荣耀6P8耳塞式线控耳机”共2条,单价9元,上述商品金额共计34.8元,运费8元,订单号为104179066065151426;
2.前述订单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盐田区深沙路建工大厦17楼1710室,收货人为“陈杨”,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速递,运单号码为468××××8076,该中通速递已于2017年12月7日被签收;
3.公证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使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包裹中陈杨选取的物品进行封存。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产品链接、产品详情展示的图片多处印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其将产品的名称描述为华为正品耳机、数据线,侵权实物上印有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标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该产品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被告构成侵权。
六、被告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否。
被告主张其在1688电商平台进行产品链接展示,有人购买商品时被告通过微信华强北销售商,由华强北销售商进行发货,先华强北的销售商已倒闭,无法联系,被告没有库存。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原告主张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被告销售的产品实际为三无产品且销售数量有1000多,“数据线”成交量为77件,“充电头”成交量为1007件,被告的年营业额为10万-30万元,库存巨大,潜在获利金额较大,请法庭酌定。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发票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消费42.8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17886867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网店的宣传、包装、商品内部均使用了与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及使用与第17886867A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商标,且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充电器,与被控侵权商品系相同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属于侵犯原告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17886867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审查,因深圳市坪山新区壹信达数码店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经营者戴瑞兴承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经营者戴瑞兴。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的标识,足以令消费者误以为被告的商品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瑞兴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17886867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戴瑞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