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初225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德义,男,汉族,1985年6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德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 晶 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贵杰(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