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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华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6民初1154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华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华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6民初1154号原告:义乌市华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义乌万达广场1幢1215室(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魏成福,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27层2706-4(园区)。

法定代表人:晏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先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华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与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壹玖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被告伍壹玖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先军、朱光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开支20000元,包括律师费18000元和公证费2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全国连锁餐饮企业,系第22923720号“魏成福”图文商标、第22923721号“魏成福”图文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魏成福”系原告旗下的麻辣烫品牌。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UC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魏成福”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首页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www.663797.com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魏成福”的名称,进入网页后弹窗中使用“魏成福麻辣烫总部欢迎您!

”字样,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推广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为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

被告作为专业的推广公司通过上述恶意竞争方式抢夺原告品牌大量的流量,使原告丧失大量潜在的交易机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伍壹玖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被告作为一个招商加盟信息发布平台,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且收到诉状后已立即移除侵权信息,被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2.涉案链接的推广页面未使用商标“魏成福”,将“魏成福”作为搜索关键词没有发挥商标的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功能,不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涉案商标不具有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不易误认为涉案链接的推广页面的产品或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将“魏成福”设置为关键词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设置关键词“魏成福”进行竞价推广的行为没有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害,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涉案链接是被告主办的网站,但关键词、搜索结果标题和网页内容都不是被告设置的,均是与被告合作的第三方设置的,被告已经告知第三方不能使用其他品牌,被告不清楚第三方的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魏成福经核准注册第22923720号“魏成福”图文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35类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2018年2月28日,魏成福经核准注册第22923721号“魏成福”图文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3类的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2018年3月1日,第22923720号、第22923721号商标的注册人魏成福向华展公司出具《商标独占许可授权委托书》,授权华展公司在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独占使用上述二商标,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2018年3月1日起至上述二商标无效时止。

(2020)闽证内字第5675号公证书显示,华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9月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已经过清洁检查的手机,清理“UC浏览器”APP缓存,在UC浏览器中搜索“魏成福麻辣烫”,从上至下第二个搜索结果标题为“魏成福麻辣烫_2020年魏成福麻辣烫_全国加盟总部”,标题下方网络推广内容包含“1000家店,600000份销量订单,魏成福麻辣烫大品牌,小投资,回报可观”,网络推广内容下方显示“www.663797.com广告”,点击该搜索结果,网页中显示有“新式私享麻辣烫沸腾财富市场”“盈利奥秘轻松全知晓”“创富至高机密为你全献上”“全程扶持为你密献财富”及多张麻辣烫的图片等宣传介绍,页面弹窗中使用“魏成福麻辣烫总部欢迎您!

”字样,网页底部显示伍壹玖捌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投资有风险加盟须谨慎”字样。

除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外,该份公证书中还包含其他域名的取证过程,所涉内容与本案无关。

华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开支。

伍壹玖捌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伍壹玖捌公司称其系招商信息发布平台,不提供实体经营业务,且伍壹玖捌公司作为招商信息发布平台,尽到了提醒和注意义务。

伍壹玖捌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创业盟网站网页打印件,亨德士公司认为该网页打印件不能反应公证取证当时的情况,无法证明伍壹玖捌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尽到招商信息发布平台的注意义务。

上述事实,有华展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独占许可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伍壹玖捌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展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2923720号、第22923721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作为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伍壹玖捌公司将“魏成福麻辣烫”字样设置为UC浏览器搜索的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标题下方的网络推广描述及网页内弹窗中使用“魏成福”,从而导致网络用户在搜索相关关键词时,涉案网站及所提供服务的链接出现在UC浏览器搜索关键词商业推广链接结果中,此种设置关键词并在链接名称及描述中使用的行为,目的是链接到伍壹玖捌公司运营的网站中并指向其提供的加盟服务,系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伍壹玖捌公司设置的关键词、涉案链接名称和链接描述均完整包含“魏成福”文字,与第22923720号、第2292372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涉案网站主要内容为麻辣烫门店的招商加盟推广,但并非“魏成福”品牌,当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有意通过该网站链接进一步了解华展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有加盟意图时,以涉案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魏成福”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搜索的可能性极大,伍壹玖捌公司使用的涉案关键词含有“魏成福”字样,容易使这些消费者或经营者认为涉案网页中的加盟服务与涉案二权利商标所标识的魏成福品牌权利人或其门店存在特定联系。

伍壹玖捌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与第229237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内的饭店、餐馆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与第229237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内的广告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综上,本院认为伍壹玖捌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华展公司对第22923720号、第2292372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华展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华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伍壹玖捌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二商标的知名度,伍壹玖捌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华展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虽然华展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票据,但鉴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确有公证书证明涉案侵权事实的存在,故本院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公证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具体情况对律师费、公证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义乌市华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二、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义乌市华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理支出2500元;

三、驳回义乌市华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义乌市华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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