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7民辖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宁市流沙浩铄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兰花新村**东起第四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5281MA50L1YQ2U。
经营者:杨耀德,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长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新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7016495XJ。
法定代表人:陈艳芳,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鹤山市弘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龙口镇鹤龙路**之一之三、之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75167554U。
法定代表人:郑文华,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普宁市流沙浩铄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流沙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长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鹿公司)及原审被告鹤山市弘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蓬江法院)(2020)粤0703民初4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蓬江法院认为,本案系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侵权行为地及弘华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鹤山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实施细则》,鹤山市辖区内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蓬江法院审理,故蓬江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流沙经营部称本案还涉及到流沙经营部的被诉产品已取得箱子外观设计专利的意见。
因长鹿公司主张的是弘华公司、流沙经营部侵犯其商标权及弘华公司、流沙经营部不正当竞争,与流沙经营部箱子外观设计专利没有实质关联,流沙经营部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流沙经营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蓬江法院裁定驳回流沙经营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流沙经营部上诉称,撤销蓬江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事实和理由:一、蓬江法院根据一般管辖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按专属管辖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和省法院粤高法发〔2007〕18号《关于指定广州市海珠区等七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粤高法发〔2008〕28号《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除涉及长鹿公司产品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还涉及到流沙经营部的被诉产品已于2017年7月27日取得箱子外观设计专利。
据此,本案应按专属管辖规定确定受理法院,而非按一般管辖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二、蓬江法院以流沙经营部产品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与长鹿公司的商标权属不同法律关系为由,驳回流沙经营部异议请求属严重错误,应予纠正。
长鹿公司的产品商标与流沙经营部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虽属不同法律关系,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必然涉及流沙经营部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问题,并须对流沙经营部产品专利权的合法性、与长鹿公司产品商标权是否存在相同或相近似、不同领域的产品各自享有专利权是否交叉覆盖构成侵权等问题进行实质性审理、认定,蓬江法院不顾本案实体审理的做法,属严重错误。
综上,蓬江法院对涉及专利纠纷的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涉及专利纠纷案件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撤销蓬江法院裁定,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长鹿公司、弘华公司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鹿公司以弘华公司、流沙经营部擅自使用以“图形、英文及色彩”等为主要素的商业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其第45033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请求弘华公司、流沙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蓬江法院对本案案由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长鹿公司一审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弘华公司、流沙经营部在弘华公司住所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现长鹿公司选择向弘华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等五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9〕1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广东省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法函〔2009〕124号]的规定,蓬江法院有权管辖鹤山市辖区内的部分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蓬江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长鹿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1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三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据此,蓬江法院作为管辖鹤山市辖区内的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法院且享有商标侵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流沙经营部关于本案涉及其现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张,本院认为,流沙经营部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在本案中的实体责任承担,需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本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不予审查。
故流沙经营部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