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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方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雅宁印刷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03民初2054号
案件名称浙江东方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雅宁印刷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东方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雅宁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2054号 原告:浙江东方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389189。

法定代表人:王文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韩英,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雅宁印刷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用代码91330200610258324R。

法定代表人:曹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力明、孙央,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东方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轻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雅宁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宁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24589号敦煌商标、第76515号敦煌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因恶意侵害第524589号“敦煌”、第76515号“敦煌”商标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其他合理费用支出6万元;

3.被告在《中国工商报》或其他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力明、孙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524589号敦煌商标、第76515号“敦”煌商标注册证各一份、续展注册证明若干份、商标基本信息两份,拟证明涉案敦煌注册商标系原告申请注册,有30多年的使用历史,且均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授权被告使用敦煌商标、生产敦煌牌扑克牌的授权期限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事实;

3.沟通函、回函、情况说明书、关于恳请将敦煌商标授权使用顺延的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授权到期后,在未取得原告重新授权情况下,继续生产使用带有“敦煌”商品的产品,截至2020年3月30日回复函称成品库存量300万副,纸张存有约400吨,预计2020年6月30日可以生产完成,计划到2020年底可以完成全部销售,原告与被告在协商过程中未达成商标授权的合意的事实;

4.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发布的T/CSSGA1025-2019标准的起草单位、中国文体用品协会扑克牌专业委员会官网常务理事名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凭借第524589号敦煌商标产品的市场影响力及商誉获得扑克牌兴业标准的起草资格及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扑克牌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单位等资格的事实;

5.《买扑克牌看仔细“敦煌”“敦隍”别搞错》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影响力、销售量特大,很受市场欢迎,导致假冒产品较多的事实;

6.淘宝网店被告生产的正品敦煌扑克牌销售价格一份,拟证明被告生产的正品敦煌牌扑克牌销售价格每副1.88元的事实;

7.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6万元的事实。

8.被告在2020年3月9日企业在疫情期间复工生产经营现场照片既视频光盘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授权期限届满后,未取得新授权的情况下,在复工复产期间,继续生产敦煌牌扑克牌产品,员工带上防暑口罩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的事实;

9.被告负责人曹剑峰于2020年3月30日通过微信发给原告李寿林主任《关于恳请将敦煌商标授权使用协议顺延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有敦煌扑克牌成品库存量300万副,原来纸张存有约400吨,预计2020年6月30日可以生产完成,预计2020年9月30日之前可以基本销售完毕,请求商标使用授权许可顺延至2020年9月30日期满结束,有利于近30位员工的妥善安置的事实;

10.2020年3月9日,被告库存现场视频及照片各一份,拟证明2020年3月9日,被告库存大概有300万多副的货值的事实;

11.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20年4月15日,法院法官及公证人员去库存现场保存证据时,现场没有发现库存的侵权产品,原告推定被告已经将上述库存的货物全部销往市场,销售完毕的事实;

12.2020年4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工厂拍摄的视频和照片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办公室开门并有工作人员及半成品和原材料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工贸合营协议书、关于联合参股中外合资宁波雅宁印刷有公司的协议、合作协议各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若干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作已有30多年,原告将敦煌商标授权被告使用,由被告在国内独家生产销售的事实;

证据2.“737”商标注册证、“扑克牌”外观设计信息各一份,打假维权相关文件、荣誉证书若干份,拟证明被告注册了“737”商标及“扑克牌”外观设计,共同用于敦煌737扑克牌生产经营,且敦煌737扑克牌的美誉度和认可度是靠被告多年的用心维护和苦心经营产生的事实;

证据3.律师函、关于敦煌(TUNHUANG)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书各一份,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商标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生产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商标使用费为每年5万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成立。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至证4均无异议;

对证5的三性均由异议,认为敦煌扑克牌的打假是靠被告进行的;

对证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零售价和经济损失不是同一个概念;

证7没有委托合同和律师费付款凭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8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生产也不侵权;

证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里面是数量是估计的,并不是准确的数字;

证10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说明不了问题;

证11无异议;

证12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还在生产,原材料还在说明被告停止生产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同许可费一直是5万元;

对证据2认为“737”一直是搭便车使用的行为,市场认可的一直是敦煌商标;

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到期后存在侵权,双方并没有达成合作协议,商标使用费5万元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1至证4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证5仅能证明被假冒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敦煌”商标的影响力等内容;

被告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从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7系原件,且原告确实聘请律师,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8、证10系录像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亦无法证据系合法取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证9予以认定;

证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异议认定,但两个商标虽共用于一个商品,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协议因原告未签字回传,故协议最终未订立,对被告的待证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系第524589号“”、第76515号“”的注册商标注册人。

原、被告自上世纪70年代开始合作。

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2019浙东轻标字001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是注册证第524589号敦煌(TUNHUANG)牌扑克商标许可人,同意被告为该商标下第16类扑克商品上的使用人(国内独家销售权)。

被告按时向许可人缴纳商标使用管理费(年度不低于伍万元,不含税税额另计),并投入不少于销售额5%的商品促销宣传费用;

全力配合许可人开展商标反侵权工作,打击(指控)非本合同许可人擅自使用敦煌(TUNHUANG)牌扑克行为;

本合同自2019年1月1日生效、有效期限暂定壹年,使用人若违反本合同条款或国家商标管理等法规,商标许可人有权终止使用。

一旦合同终止或失效后,商标使用人必须无条件停止生产和销售、清理或移交所有带商标物品,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

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沟通函》一份,载明由于采购原材料、安置员工等原因,希望将敦煌(TUNHUANG)牌扑克牌商标使用许可顺延一年,至2020年13月31日期满。

2020年1月2日,原告发《回函》给被告,载明决定收回商标使用权;

库存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被告下生产订单等。

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0年1月2日的《回函》已收悉;

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库存金额为690万元(详见我司2019年12月份资产负债表),其中成品扑克牌库存约405万付,金额为410万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恳请将敦煌商标授权使用顺延的函》一份,载明:受新冠疫情影响,被告被迫停产一个多月,3月初才开始恢复生产,截止2020年3月30日,被告原材料纸张库存约400吨,按目前生产进程,预计2020年6月30日之前可以完成生产;

目前被告敦煌扑克牌成品库存计300万副,加上后期生产的产品,预计2020年9月30日之前可以基本销售完毕;

鉴于上述二方面的客观上事实,希望原告酌情将敦煌牌扑克商标使用许可顺延至2020年9月30日期满结束。

嗣后,被告确认生产扑克牌至2020年3月底,2020年4月仍在销售。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了律师代理费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2.如被告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侵权损失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在授权到期后,未经原告许可继续生产、销售“敦煌”扑克,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认为,其生产、销售行为均是获得原告的许可,且即使没有原告的许可,也是在合理期限内使用,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后,被许可人继续销售合同终止前生产的带有许可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就此问题达成协议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销售期限,在该期限内被许可人销售使用许可合同期限内制造的商品的,不认定为侵权,被许可人逾期销售的,构成侵权。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一旦合同终止或失效后,商标使用人必须无条件停止生产和销售、清理或移交所有带商标物品,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

”故被告作为商标使用人,在合同到期后,理应无条件停止生产和销售,但从被告的数份函件和庭审情况看,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在生产、销售“敦煌”扑克牌,故该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

关于被告提出的事后双方关于顺延许可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商标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淘宝网上销售价格为1.8元/副,被告可获利1元,故被告仅库存的侵权产品销售市场可获利300万元,被告主观恶意重复侵权事实明显,要求按照上述标准进行5倍赔偿,律师费要求按照实际支出赔偿。

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商标使用费为5万/年,故即使侵权成立,原告的损失就是5万元。

本院认为,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价值,被告侵权过错、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后果,原告确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用等因素,本案中原告所有的第524589号“”、第76515号“”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被告销售数量较大,但原、被告合作有30年的时间,被告对于原告商标的维护也具有一定的贡献,且原告虽主张被告获利30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后,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和维权费用共30万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雅宁印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东方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第524589号“”、第76515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雅宁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东方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东方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280元,减半收取11640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40元,由原告浙江东方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7072元,由被告宁波雅宁印刷有限公司负担9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

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柯织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徐倩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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