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3民初6790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寺北洋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47Q。
法定代表人:张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王袁,均系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古劳镇大明商店,住所地: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5782。
经营者:李德明。
被告:李德明,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93X。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诉被告鹤山市古劳镇大明商店(以下简称:大明商店)、李德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到庭参加诉讼,大明商店及其经营者李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决大明商店、李德明停止侵犯维达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请求贵院判决大明商店、李德明赔偿维达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请求贵院判决大明商店、李德明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维达公司是一家集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生活用纸大型企业,是中国卫生用纸行业产品最多、销售量最大的企业之一。
在生产规模、产品质量、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等方面一直处于国内生活用纸行业的领先地位。
经维达公司多年经营,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成为了家喻户晓的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发出《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84号],注册并使用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维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日,维达公司发现大明商店、李德明未经许可,在其店铺内销售假冒维达公司注册商标的纸巾,遂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大明商店、李德明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维达公司的商标权益,损害了维达公司的商誉,为维护维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维达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第1350439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YIHUA"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据3.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据4.2016年5月江门市市*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江门市驰名商标企业名单(公布2016年5月止)》;
证据5.2017年8月11日江门市人民政府网发布的《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单月造纸产量突破1万吨》;
证据6.2017年4月28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网发布的《维达进入全球纸业百强》;
证据7.2016年8月22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网发布的《维达被评为中国区CRP增长最快前十大品牌》;
证据8.2012年7月30日江门市人民政府网布的《美达涤纶、维达纸业上榜省500强企业》;
证据9.2012年7月24日江门市人民政府网发布的《维达国际上市五年年销售额增长167.98%》;
证据10.(2020)粤广南粤第7857号公证书;
证据11.第135044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12.公证费发票大明商店、李德明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月7日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记载,第1350439号“”商标的注册人系维达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6类:木浆纸;
纸巾;
纸餐巾;
卫生纸;
卸妆纸巾;
纸手帕;
纸垫;
纸制洗脸巾;
纸桌布;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
2002年2月,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2020)粤广南粤第7865号《公证书》载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2020年5月12日,公证员黄梅羽、工作人员黄子群随同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林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旁的显示“大明生活超市”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企业名称为“鹤山市古劳镇大明商店”)。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炳林在该店铺内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将该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共获得照片17张共9页。
公证书所附照片第三页上图显示店铺名称为:鹤山市古劳镇大明商店,经营者:李德明。
庭审中,维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刷了标识与维达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纸巾里印有“Vinda”英文字母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纸手帕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公章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袋,内有蓝色“维达牌纸手帕”一条。
该纸手帕的正面、反面显著位置标注“”标识。
经与维达公司提供的正品现场比对,维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外包装的图形印刷更加清晰,颜色更为明亮。
拆开纸巾,从肉眼可见,被控侵权纸巾的花纹印刷较粗糙,且触感与正品纸巾相比粗糙。
维达公司提交了证据发票(NO.77006988)证实维达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大明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核准日期2014年4月10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包括婴幼儿乳粉),酒类,卷烟、烟丝(凭有效《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日用百货,经营者:李德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维达公司是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维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大明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维达纸手帕上标注有“”标识,突出使用在商品正面、反面,属商标性使用。
经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图案基本一致,视觉上并无明显差异,与本案维达公司享有的1350439号注册商标使用商品类别在同一种商品上,构成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纸巾里印有“Vinda”英文字母,该标识与上述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中英文部分“Vinda”基本一致,由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在纸巾、卫生纸等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容易使得消费者误认被控侵权的纸巾来源于维达公司,被控侵权商品纸巾上使用“Vinda”英文字母,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中英文部分“Vinda”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大明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维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大明商店、李德明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被控侵权的标识,维达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鉴于维达公司没有提供因大明商店、李德明侵权致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大明商店、李德明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律规定的侵权情节、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维权的合理开支问题,维达公司提供《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实其已实际支付公证取证费用800元,本院予以采纳。
另,结合维达公司确实委托律师参与维权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其知名度较高以及大明商店的经营时间、大明商店、李德明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规模、侵权行为的后果及范围,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大明商店、李德明赔偿维达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该款含维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维达公司主张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古劳镇大明商店、李德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享有对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鹤山市古劳镇大明商店、李德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该款含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58.33元,被告鹤山市古劳镇大明商店、李德明共同负担9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