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0知民初387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阳武-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大桥南路。
经营者:楚阳武。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楚阳武-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大桥南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主动撤诉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龙旭力书记员马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