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84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欢,男,1989年6月9日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人,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霸州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7月1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程明,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欢及其辩护人薛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孙欢未经“开力”品牌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河北省霸州市擅自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没有贴标的充电液压泵以及液压螺帽迫切器,贴上自己伪造的“开力”品牌注册商标,并将上述货物销售给王士顺经营的博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360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欢主动前往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将136080元退还给王士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欢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欢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孙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欢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退出所有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开力”注册商标权属。
是技力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6828011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液压泵、液压手工具等。
2019年6月12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技力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开力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本案被告人从未被授权生产、存储及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的商标注册证、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孙欢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孙欢在河北省霸州市,通过在其采购的未贴标充电液压泵以及液压螺帽迫切器上自行贴标等方式,生产标有商标的充电液压泵以及液压螺帽迫切器,并将上述货物销售给王士顺经营的博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36080元。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孙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将136080元退还给王士顺。
经比对,扣押的充电液压泵以及液压螺帽迫切器上标有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1682801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孙欢的供述,证人王士顺、张某甲、樊某、王某甲、张某乙、陈某、封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接受证据清单、企业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孙欢与王士顺交易记账凭证和发票、产品购销合同、维修合同、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科目汇总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供电段出具的函,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孙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孙欢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孙欢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