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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西昌市周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34民初47号
案件名称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西昌市周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周鸭脖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民初47号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晚报大厦**。

法定代表人:戴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少烈,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昌市周鸭脖店。

经营者:周小梅。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市周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对原诉讼请求第2项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00元”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并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 娜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智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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