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5刑初302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振(曾用名陈震),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公民身份号码421************23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锦耀、谭凤君,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雷,女,1991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29************22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丹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20]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振、金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祥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起,被告人金雷使用“雷蕾”的虚假身份材料陆续承租了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叠北东胜村130号、桂城叠北东胜新区151号、桂城叠北村头村二宅基21号等3个仓库,用于存放被告人陈振购买回来的假冒“BMW”(宝马)、“VWAG”“VOLKSWAGEN”(大众)等汽车品牌注册商品的机油滤清器,主要由陈振负责销售。
2020年6月17日,民警在上述3个地点共起获假冒大众“VWAG”“VOLKSWAGEN”注册商标的汽车油液滤清器9512个、标签34365个、包装盒2589个;
起获假冒宝马“BMW”注册商标机油滤清器5799个、标签41150个、包装盒3176个。
经鉴定,其中假冒宝马“BMW”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5799个价值1040573元。
其余假冒大众“VWAG”“VOLKSWAGEN”注册商标的油液滤清器9512个暂无法鉴定价值。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振、金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陈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陈振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判处金雷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振、金雷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振的辩护人以陈振是犯罪未遂、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雷的辩护人以金雷是从犯、犯罪未遂、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为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振、金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金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陈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金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陈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并对金雷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标签、包装盒等,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伟忠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法官助理 阳 芳书 记 员 江卓昊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