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民辖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娄甫君(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印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职务不详)。
上诉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上海印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初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得力公司上诉称,其一,晨光公司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
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得力公司在上海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或其他侵犯晨光公司专利的行为。
印泰公司不是得力公司的分支机构,晨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得力公司与印泰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而从客观而言,虽晨光公司在印泰公司处购得对应产品,但目前市场上假冒得力公司产品的现象层出不穷,现晨光公司在本案中指控侵权的产品直接来源于得力公司并无直接证明。
其二,得力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即使晨光公司指控得力公司侵权成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应当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晨光公司、印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且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晨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指控得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印泰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交了初步证据,而印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至于得力公司、印泰公司是否实施了晨光公司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属于实体审查范畴。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张 莹审 判 员 朱佳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法官助理 董尔慧书 记 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