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8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石龙荣欣服装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441********4211。
经营者:郭榴红,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堆仔下组,公民身份号码:432************620。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斌,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石龙荣欣服装店(以下简称荣欣服装店)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荣欣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荣欣服装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荣欣服装店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莞市石龙荣欣服装店(经营者:郭榴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36000元;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800元,由东莞市石龙荣欣服装店(经营者:郭榴红)负担。
荣欣服装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荣欣服装店在7500元幅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由宏联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远高于已生效类案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要求。
在(2020)粤19民终1263号案件中,宏联公司诉请金额为80000元,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金额为15000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判决。
在本案中宏联公司诉请金额为4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36000元,判决金额与赔偿金额之间的比例,远远高于(2020)粤19民终1263号案件的比例。
二、荣欣服装店所在市场经营状况很差,周边店铺基本都已停业,虽然荣欣服装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含批发,但更多的是零售,且无论荣欣服装店所处的地段还是经营规模来说,都未达到批发的标准。
三、荣欣服装店并不存在查处之后又再次销售的行为,不属于重复侵权。
涉案商品属于滞销商品,早在宏联公司取得授权前就一直摆放在柜台,工商部门第一次检查时只发现了部分商品,荣欣服装店也未留意,以为该类型全部商品已经清理,并不存在重复侵权的故意。
四、2020年新冠疫情以来,荣欣服装店一直亏本经营,目前已无力负担如此巨额赔偿金额。
宏联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荣欣服装店向本院提交:1.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1263号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57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审判决金额远高于已生效类案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要求。
2.荣欣服装店所在商场周边环境视频及视频截图,拟证明荣欣服装店所在商场经营状况极差,荣欣服装店未从中获利。
宏联公司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荣欣服装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围绕荣欣服装店的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荣欣服装店对侵害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是否重复侵权、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及维权费用等因素,进而酌情确定荣欣服装店应当赔偿宏联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36000元,并无不当。
荣欣服装店所说的其他案件,因每个店铺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是否再次侵权、维权成本等情况都不一样,故不具有可类比性,荣欣服装店以另案的情况来抗辩本案的赔偿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荣欣服装店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石龙荣欣服装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