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2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赵士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东,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林口div>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泰西副食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道朗村。
经营者:王波,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审被告:山东徳优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新盛店镇西菜园村西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桂芹,董事长。
上诉人烟台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达利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达利公司)、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泰西副食商店(以下简称泰西商店)、山东徳优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徳优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达利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福建达利公司对烟台达利园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福建达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烟台达利园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烟台达利园公司并未突出使用福建达利公司涉案商标,烟台达利园公司突出使用的是“中老年高钙”“特仑牧业”等文字。
烟台达利园公司使用“达利园”三个字是将其作为企业名称规范使用,仅是作为产地证明而非商标性使用。
2.烟台达利园公司在产品侧面标明了产品标志“珍达利”,与福建达利公司涉案商标在字音、字形、字义等方面均不相同。
3.烟台达利园公司在产品中明确标明了烟台达利园公司名称,福建达利公司未在烟台等地设立分公司,也未生产类似的奶制品,被诉产品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二、一审法院认定烟台达利园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依据。
1.烟台达利园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0日,注册于山东烟台,其公司名称经过了工商登记审核。
在烟台达利园公司注册成立时,福建达利公司在全国尤其是山东或者烟台地区并不具备一定的知名度,烟台达利园公司不存在攀附福建达利公司知名度的可能。
2.烟台达利园公司在产品中使用的是“烟台达利园”字样,该文字与产品包装上其他文字在字形、字体上并未突出体现,只起到证明产品产地的作用,属于规范使用。
3.烟台达利园公司在使用时均在包装下边标明了公司名称,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存在特定关系。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证据不足。
1.烟台达利园公司虽成立于2015年,但一直未实际生产产品,也不具备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其企业规模小、生产产品数量少,并未给福建达利公司造成损害后果。
2.福建达利公司一审提交的网站广告并非烟台达利园公司发布,该证据不能作为烟台达利园公司宣传销售的证据。
且福建达利公司的奶制品目前市场销售并不乐观,一审法院应以目前福建达利公司的产品销量、知名度等综合判断损害赔偿数额。
福建达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泰西商店、徳优公司均未提交陈述意见。
福建达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烟台达利园公司、泰西商店、徳优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573654号达利园文字商标和第10029750号达利园图文商标的产品的行为;2.烟台达利园公司、徳优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生产销售涉及第4573654号达利园文字商标和第10029750号达利园图文商标的产品的行为;
3.烟台达利园公司停止使用“达利园”作为其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有“达利园”字样;
4.判令烟台达利园公司、徳优公司赔偿福建达利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51万元;
泰西商店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烟台达利园公司、泰西商店、徳优公司承担福建达利公司为本案支付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达利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2日,于2008年11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了第4573654号商标,并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啤酒、果汁、水、蔬菜汁(饮料)、果汁饮料、杏仁牛奶(饮料)、水果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
福建达利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了第10029750号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饮料、果汁饮料、花生牛奶等。
2019年4月14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洋,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悬挂“泰西超市”招牌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烟台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标识的特仑牧业风味饮品壹箱,以手机支付的方式付款50元。
消费过程结束后,郭洋向商家索要票据,商家未出具任何单据。
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并对商品进行了封存。
经一审当庭开拆封存产品,内有手提袋一个,手提袋正面、背面上端标有达利园乳业、特伦牧业字样,下端标有烟台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字样。
手提袋侧面上端标有珍达利、特伦牧业字样,下端标有销售电话180××******,打开手提袋内有纸质包装箱一个,包装箱正面、背面均标有特伦牧业、烟台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箱侧面标有珍达利、特伦牧业字样,手提箱上面标有烟台达利园乳业、特伦牧业字样。
打开包装箱,内有纸盒12个,纸盒正反两面均标有特伦牧业字样,侧面标有珍达利、特伦牧业字样,委托商烟台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地址,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内**托商山东徳优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新盛店镇西菜园村派出所日期2019年1月1日。
2019年4月14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洋,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悬挂“金海酒水超市”招牌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烟台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标识的中老年高钙风味饮品一箱,以手机支付的方式付款40元。
消费过程结束后,郭洋向商家索要票据,商家未出具任何单据。
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并对商品进行了封存。
经一审当庭开拆封存产品,内有红手提袋一个,手提袋正反两面标有达利园乳业中老年高钙、烟台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字样,手提袋在侧面标有珍达利、中老年高钙字样,销售电话180××******,打开手提袋内有包装箱一个,包装箱正反两面均标有烟台达利园乳业、中老年高钙风味饮品、烟台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箱侧面标有珍达利字样。
委托商烟台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内**优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新盛店镇西菜园村派出所利园乳业中老年高钙字样,打开包装箱,内有250毫升纸盒12个,纸盒正面标有特伦牧业字样,纸盒侧面标有珍达利字样。
2019年4月14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洋,到山东省济南商河县贾庄镇悬挂“诚诚保真超市”招牌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特伦牧业”“烟台达利园乳业中老年高钙”标识的风味饮品一箱,以手机支付的方式付款110元。
消费过程结束后,郭洋向商家索要票据,商家出具《贾庄诚态保真超市》购物小票一份。
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并对商品进行了封存。
经一审当庭开拆封存产品,内有纸质包装箱一个,包装箱正面、反面均标有特伦牧业低糖低脂风味饮品、烟台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箱侧面标有珍达利、特伦牧业字样。
委托商烟台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内**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新盛店,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新盛店镇西菜园村派出所伦牧业字样。
内有纸盒12个,包装标识与上述产品均完全一致,生产日期2019年1月23日。
2019年12月14日,福建达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坤在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录八百铺网(××)、火爆食品饮料招商网(5888.TV)、好妞妞食品饮料招商网(××),上述网站上均有烟台达利园公司介绍信息、诚信档案、招商信息、产品展示之“达利园”系列产品、形象展示、代理信息、企业相册等内容。
在上述网页截图中包含大量“达利园乳业”标识。
2013年2月,福建达利公司的“达利园+图形”茶饮料,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为福建名牌产品,福建达利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上市发布的招股书,载明(1)“达利园”饮料产品有很高的销量:“达利园”植物蛋白和含乳饮料2012年、2013年、2014年收益分别为12.4亿、16.91亿、18.16亿元;
“达利园”其他饮料2012年、2013年、2014年收益分别为12.07亿元、12.08亿元、14.17亿元;
(2)“达利园”饮料产品有很高的利润率:福建达利公司的饮料产品自2012年、2013年、2014年纯利利润率分别为6.4%、20.5%、27.2%;
福建达利公司的饮料产品自2012年、2013年、2014年纯利利润率6.4%、9.3%、13.9%;
(3)“达利园”饮料产品占有很高的市场份额:据弗若斯特沙利文的报告,按2014年的零售额计,“达利园”花生牛奶占中国植物蛋白饮料市场份额的4.7%,排名第五,占中国复合蛋白饮料市场份额的16.3%,排名第二;
(4)福建达利公司为“达利园”等品牌的宣传推广付出了巨额的费用:2012年、2013年、2014年,福建达利公司的宣传和广告开支分别为3.124亿元、3.955亿元、4.837亿元。
泰西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波,经营场所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道郎村,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等。
烟台达利园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经营范围:食品加工、销售。
徳优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经营范围:食品生产技术研发;
饮料、水、乳酸饮品等。
福建达利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烟台达利园公司、泰西商店、徳优公司是否侵犯福建达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烟台达利园公司将达利园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烟台达利园公司、徳优公司是否应赔偿福建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1万元,泰西商店是否应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福建达利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的第4573654号商标、第10029750号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侵害福建达利公司就前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包装箱、手提袋上突出使用“达利园乳业”字样,是为了相关消费者识别其所提供的商品,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被诉侵权产品与福建达利公司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与福建达利公司之间产生混淆或误认与福建达利公司之间存在授权、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属于侵犯福建达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烟台达利园公司委托徳优公司生产,两者系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其生产和销售行为侵害了福建达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泰西商店作为产品销售商,未能尽到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也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福建达利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也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身份,商标是用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两者作为商业标识,均能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亦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识,以字号的简化方式在商业交易过程中使用并发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标识冲突的现象,如果经营者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意图不劳而获地攀附他人在先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等商业标识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即使经营者注册的企业名称通过了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核准,其仍然将因为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犯而须承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否定性评价,并需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到本案,烟台达利园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1.他人的商标是否先于被诉者的企业名称而注册并通过使用业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
福建达利公司涉案的两个商标最早被核准注册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1日,最晚被核准的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而烟台达利园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明显晚于涉案两个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
2.经营者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在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
烟台达利园公司对于将“达利园”作为公司名称中字号的行为未给出合理解释且烟台达利园公司在2015年11月10日注册时,作为饮料制品的经营者,对福建达利公司及其经营资源、发展趋势应当知晓,但其仍将“达利园”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应认定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福建达利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
3.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字号的行为是否可能误导相关公众,造成相关公众对于经营者的字号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混淆误认。
在案证据显示,烟台达利园公司注册成立后,在网络上多处使用了“达利园乳业”等标识,而这些标识中最具显著性的内容无疑就是烟台达利园公司的字号“达利园”三字,在福建达利公司“达利园”商标注册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后成立的烟台达利园公司将“达利园”作为字号申请注册,进而在经营过程中采取不规范简化使用字号的行为,显然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烟台达利园公司与福建达利公司存在被授权许可使用“达利园”商标或者是福建达利公司的关联企业的误认。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烟台达利园公司使用“达利园”作为其字号的行为,构成对福建达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徳优公司是产品的受托生产方,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烟台达利园公司实施侵犯福建达利公司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帮助,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徳优公司与烟台达利园公司属于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福建达利公司请求泰西商店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请求烟台达利园公司、徳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具体而言,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但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误认的,则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
本案中,烟台达利园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其字号“达利园”三字,均难以避免会产生市场误认,故对于福建达利公司诉请判令烟台达利园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达利园”字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福建达利公司未提供侵权受损或烟台达利园公司、泰西商店、徳优公司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福建达利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烟台达利园公司、徳优公司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过错程度,对福建达利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福建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考虑福建达利公司系批量维权,所作公证可重复使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泰西商店因其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赔偿福建达利公司5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西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建达利公司第4573654号、第10029750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烟台达利园公司、徳优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福建达利公司第4573654号、第10029750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三、烟台达利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达利园”字样;
四、烟台达利园公司、徳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五、泰西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元;
六、驳回福建达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福建达利公司负担2833.02元;
由烟台达利园公司、徳优公司负担6266.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烟台达利园公司是否侵害了福建达利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烟台达利园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烟台达利园公司是否侵害了福建达利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烟台达利园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包装箱、手提袋上突出使用“达利园乳业”标识的行为,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系风味饮品,与涉案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达利园”文字与涉案4563654号“达利园”注册商标相同,与涉案第10029750号“达利园及图”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达利园”文字的读音、含义完全一致,构成近似。
根据福建达利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使用涉案“达利园及图形”商标的茶饮料于2013年2月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为福建名牌产品,结合福建达利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上市发布的招股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福建达利公司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其涉案“达利园”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因此,烟台达利园公司在与涉案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两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达利园”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福建达利公司或者两者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一审法院认定烟台达利园公司的被诉行为侵犯了福建达利公司的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对于烟台达利园公司关于其在外包装上标注了自己的“珍达利”注册商标,标注“达利园”仅系标明企业名称和产品产地,属于正当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在福建达利公司涉案“达利园”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烟台达利园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合理避让,其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达利园乳业”字样的行为系商标性使用,并非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和客观说明产地的标注方式,被诉侵权产品上虽然标注了烟台达利园公司的“珍达利”商标,但系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侧面以较小字体标注,更加表明了其攀附福建达利公司涉案“达利园”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且烟台达利园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珍达利”商标亦并不影响其同时将“达利园”作为商标性使用,故烟台达利园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烟台达利园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福建达利公司主张,烟台达利园公司将福建达利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达利园”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对福建达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福建达利公司于1992年成立,涉案第4573654号“达利园”商标于2008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第10029750号“达利园及图”注册商标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而烟台达利园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明显晚于涉案两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且福建达利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经过其长期宣传推广和使用,至烟台达利园公司成立时,福建达利公司的涉案“达利园”注册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烟台达利园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食品加工、销售,与福建达利公司相同,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烟台达利园公司在成立时应当知晓福建达利公司涉案“达利园”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却仍将“达利园”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使用,其攀附福建达利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商誉谋取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恶意明显,即使规范使用含有“达利园”字号的企业名称,仍难以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一审法院认定烟台达利园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达利园”字样,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福建达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烟台达利园公司、徳优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考虑福建达利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过错程度以及对福建达利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烟台达利园公司、徳优公司赔偿福建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并无不当。
烟台达利园公司虽主张其并未实际生产产品、其企业规模小且未给福建达利公司造成损害后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明显与本案多次公证保全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符,故其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烟台达利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烟台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