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1860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有美,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胡有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胡有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有美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DT101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胡有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0元;
3、判令胡有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胡有美答辩称,对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20)渝信证字第4333号公证书载明的交易事实无异议,收款是事实,但卖的不是U盘,可能是水或烟。
收据也不是胡有美开具。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人为金电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
便携式磁带存储器;
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
便携式存储器机架;
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
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
存储器扩充晶片;
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商品截止);
2008年12月1日,该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该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0年7月14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6832602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7月13日。
2012年12月7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上述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20)渝信证字第433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8日,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向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4日15时28分许,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邱某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来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XX支路XX号旁的标识有“晨光文具”字样的店内,涂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支付宝付款(支付宝支付页面截图显示收款人为“胡有美”,交易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15:31:36)的方式购买了标有“Kingston”字样的商品1个,并取得票据一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李某对该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涂某某将支付宝支付页面截图通过手机发送给公证员李某。
购物完成后涂某某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李某,李某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然后将该物品交由涂某某保管。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袋,经当庭核验,该证物袋封口完整,整个证物袋无拆封、破损的情况;
该证物袋背面写有“12-4-12、公证号:(2020)渝信证字第4333号”字样。
经当庭拆封,证物袋内有16GB的U盘一个,U盘上有“Kingston”和“”标识,U盘插口处有DT101G2/16GB等内容;
U盘外包装均印刷有“”、“”、“Kingston”标识。
此外,证物袋内还有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u盘,金额38元,2019年12月4日,晨光文具。
上述证物袋内的U盘数量及标识、收据及其载明的内容、付款方式及金额能与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20)渝信证字第4333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照片打印件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
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涉案商品与正品进行比对,正品的防伪保证卡由深蓝和浅蓝两部分组成,涉案商品的保证卡只有浅蓝色;
正品接口处的字母、数字等信息清晰整齐,“/”与字母、数字的高低在一条线上,而涉案商品接口处的信息相反。
被告对比对差异及涉案交易行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否认涉案交易对象为U盘。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00400、09803号公证书、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20)渝信证字第4333号公证书、金士顿公司官网截图、金士顿公司陈述的事实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金士顿科技公司已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19)渝信证字第4333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15时31分许在被告经营的店内购买了U盘1个。
虽然被告否认该U盘系其出售,但其并没举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涉案U盘不是其销售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销售的上述U盘与金士顿公司持有的“”、“”、“Kingst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属同类商品,且该U盘及其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因此该U盘系侵犯了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维权成本、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疫情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有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售金士顿DT101U盘),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胡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胡有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