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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范丽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3执95号之一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范丽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范丽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3执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范丽芳,女,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范丽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沪73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范丽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立即支付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0,000元;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执行费人民币1,250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5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向被执行人范丽芳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状况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范丽芳名下的银行、房产、证券、车辆、网络资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范丽芳名下有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账户以及财付通、支付宝账户,上述账户内或有少量余额或无财产,无法满足执行标的,本院对相关账户进行依法冻结。

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上述账户内的钱款暂时不予扣划,继续冻结。

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事项委托平台委托被执行人范丽芳户籍所在地南平市顺昌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工作、经济收入、家庭状况、居住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由于被执行人范丽芳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范丽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网上曝光、网上追查、限制消费措施。

10月20日第二次通过执行系统查找被执行人财产,仍未发现新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于10月2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要求申请人执行人提拱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于11月2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范丽芳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叶 平审 判 员  唐 毅审 判 员  黄旻若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法官助理  庞曦阳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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