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939号原告: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梁美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深圳市道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惠州市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春华,女,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楷,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拓公司)、陈春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谛拓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谛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必要费用);
3.判令陈春华对谛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诉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2.即使认定被告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被诉产品的部件均属于现有设计,被告不知晓两部件简单组合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且被告已对被诉产品进行下架处理,没有再销售,被诉产品销售价格才11元,获利极微。
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加湿器(甜甜圈系列);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
专利申请日:2018年9月11日;
专利授权公告日:2019年4月16日;
专利缴费情况:2019年8月20日。
2019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外人张辉平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出具第462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厦鹭证内字第7235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13日,原告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16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代为签收了运单号为“4300405800319”的韵达快递一份,并对上述快递进行拆封、拍照,对部分物品进行封存。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登录1688网络购物平台,在该平台中搜索名为“惠州市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
点击进入上述店铺内名称为“矿泉水加湿器迷你加湿器5V加湿器甜甜圈加湿器”的产品链接,该链接内显示对应产品的价格依据购买数量分为三个级别,分别为2-999件单价22元、1000-4999件单价18元、大于5000件单价15元,且显示成交293件、2条评价、49485件可售,并展示有对应产品图片。
在相关账号中存有前述产品链接的销售订单,订单号为577************233,该订单中显示的物流信息与前述收货快递一致。
该店铺内载明的经营者为谛拓公司,店铺内亦显示“惠州市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加湿器、香薰机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等信息。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涉案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经拆封,内有一个加湿器产品,该产品上未见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主张上述产品为本案被诉产品。
谛拓公司确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但否认有实施制造行为。
另,谛拓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信息显示:谛拓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为陈春华,成立于2017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电子产品、机械自动化设备、线材制品、塑胶制品、五金制品、装饰材料、木制品、工艺品等。
本院认为,谛拓公司确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关于制造行为。
依据涉案公证书,谛拓公司经营的涉案网络店铺内显示其为加湿器、香薰机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且被诉产品系三无产品,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结合谛拓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亦包含生产、加工电子产品等。
上述信息均与制造经营行为相关联,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被诉产品来源,故本院认定谛拓公司还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本案被诉产品为加湿器,与涉案专利属同类产品。
原告于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设计1。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在整体形状、各部位具体设计均基本一致,仅在加湿器上端和下端有关线条分割、有无图案等处存在细微差异。
但上述区别点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差异,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设计1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被诉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第四、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两被告抗辩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并据此提交了微博截图、专利评价报告中对比设计页面、天猫网络购物平台的加湿器产品销售页面截图打印件。
上述微博截图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8月,并显示有加湿器上端圆圈部分的产品图片;
上述对比设计中显示有加湿器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两个对比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分别为2013年、2014年(外观详见附件三);
上述天猫网络购物平台销售页面中显示有与被诉产品外观一致的产品,该界面中出现的商品详情信息时间为2019年3月。
两被告认为依据前述微博截图及对比设计,被诉产品的圆圈部分和把柄部分均分别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知,两部分组合成被诉产品,而涉案专利即为圆圈部分和把柄部分的简单组合,故被诉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前述销售页面亦可以佐证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市面上已经在销售此类产品。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系两份证据中涉及两个部件的结合,与现有设计单个设计方案比对原则不符,且上述部件均与被诉产品存在差异,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9月11日,根据法律规定,现有设计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所谓“为公众所知”,应指现有设计的有关内容在申请日之前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
本案中,两被告抗辩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并提交了上文所述证据。
首先,虽然两被告提交的微博截图记载的时间及对比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两被告系将上述两份证据中的圆圈部分与把柄部分组合来进行现有设计抗辩,不符合专利法现有设计比对规则。
其次,加湿器的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均为一般消费者所容易关注的到,被告提交的对比文件中涉及的部件与被诉产品对应部件或存在较为显著的差异,或无法显示清晰的具体设计特征。
另,前述销售链接页面中涉及的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据此,对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民事责任承担原告为证明其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还提交了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
上述委托代理合同为原告与其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机构所签订;
上述公证费发票涉及的金额为1200元。
两被告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上述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未提交实际支付费用的凭证,对上述发票涉及的公证费用无异议。
谛拓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还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交有效的被告实际持有侵权产品库存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的价格、谛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规模和情节,以及原告确实为本案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产生了公证费用及聘请律师出庭应诉亦产生了律师费等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谛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谛拓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春华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谛拓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依法应当对谛拓公司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加湿器(甜甜圈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惠州市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被告陈春华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惠州市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被告惠州市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春华共同负担132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