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宁02民初108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愿、袁萍,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武口区姚记小龙坎火锅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经营者:张晓鹏,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张晓鹏,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大武口区姚记小龙坎火锅店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武口区姚记小龙坎火锅店、张晓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以双方已和解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闫 莉审判员 孙 翔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冒晓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