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5知民初340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南闸口路**。
负责人:吴庆顺,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潘雨阳,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城县鄢岗富康加油站,住,住所地:商城县鄢岗富康大道**/div>被告:朱晋,系该加油站投资人、经营者。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商城县鄢岗富康加油站、朱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以其与被告商城县鄢岗富康加油站、朱晋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