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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钟开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13刑初540号
案件名称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钟开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钟开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刑初54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公棠东路**。

法定代表人:钟开月。

诉讼代表人钟开月,女,1974年7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汉族,系被告单位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人钟开光,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

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珂珂、王婉晴,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奉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20)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钟开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钟开月、被告人钟开光及其辩护人陈珂珂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5月8日,被告单位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与ElmarwaCompanyforImport(埃及企业)签订委托生产合同。

被告人钟开光在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未获得“ELCO”注册商标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安排员工制作“ELCO”商标字样模具。

2019年7月5日,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正在生产期间被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查获时尚未发货及销售。

被查获的风叶、支架、电机等产品合计货值24.4083万元。

经鉴定,被告单位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有“ELCO”商标的电机为假冒“ELCO”商标产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开光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期间,在注册商标权利人未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仿冒他人商标,货值数额已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单位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对被告人钟开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单位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钟开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钟开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系受委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机产品,主观恶性较小,且生产的产品未经销售即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获,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轻;

2.被告人钟开光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8日,被告单位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与ElmarwaCompanyforImport&Export(埃及企业)签订委托生产合同。

被告人钟开光在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未获得“ELCO”注册商标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安排员工制作“ELCO”商标字样模具,并在其生产、采购的电机、风叶、支架等产品上标注“ELCO”商标标识。

2019年7月5日,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正在生产期间被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查获时尚未发货及销售。

被查获的风叶、支架、电机等产品合计货值24.4083万元。

经鉴定,被告单位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有“ELCO”商标的电机为假冒“ELCO”商标产品。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钟开光的供述,证明:其是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管理。

2019年5月5日前后,其公司在与一家外贸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合同后仿冒了ELCO电动马达商标,该合同由公司业务员张某1签订,约定35天后交货,总金额为20余万元,后其安排公司员工制作“ELCO”商标模具等进行贴牌生产,其当时未去有关部门查询这一商标信息,于2019年7月5日被查获约1.3万台。

2.现场笔录,证明:2019年7月5日,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查获标注有“ELCO”商标的电机等产品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证明:扣押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标注“ELCO”商标字样的风叶、电机外壳、支架、电机、模具、商标贴纸等涉案财物。

4.鉴定委托书及价格证明等,证明:各种规格型号的ELCO电机在我国市场的相应价格;

艾尔科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在奉化××路××号××仓储及销售“ELCO”及相关商标的产品。

5.营业执照、进出口合同及计划生产单等,证明:ElmarwaCompanyForImport&Export公司与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ELCO电机的合同及附件。

6.证据提取单,证明: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7月5日于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电机生产现场提取相关证据情况,电机风叶及包装盒、包装带上标注有“ELCO”商标字样;

该公司负责人提供其公司在电机上使用的“ELCO”商标标识。

7.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相关证明材料及发票,证明: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及生产电机支架、风叶的数量与价格。

8.报案材料,证明:ELCO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控告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假冒ELCO注册商标的电动马达及配件等产品;

ELCO公司委托专业机构调查取证以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9.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的电机、模具等涉案财物被依法扣押。

10.鉴定证明,证明:ELCO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标有“ELCO”注册商标的商品,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管局查获的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产品系侵犯ELC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1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底5月初,ElmarwaCompanyForImport&Export公司秘书SANNA与其联系洽谈了电机业务,并提交订单,其便向钟开光汇报。

在钟开光同意的情况下,5月8日,其代表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与对方以电邮方式签订合同,后对方公司汇入定金,其便将订单给钟开光。

合同主要内容为对方公司委托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生产ELCO电机1.8万只,合同金额4.37万美元。

对方公司未提供“ELCO”授权委托书。

7月初,钟开光告知该批订单货物被工商部门查处。

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由钟开光全权负责管理生产。

12.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其按照单位负责人要求在电机产品上贴上“ELCO”商标字样。

生产厂长是公司老板“开月”的哥哥。

13.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从事电机装配,公司生产由钟开光负责。

1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从事电机测试,公司生产由钟开光负责。

15.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负责采购,生产业务由钟开光负责。

16.证人钟开月的证言,证明:其系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具体管理该公司,公司日常事宜、生产业务由钟开光负责管理;

标有“ELCO”商标字样的电机由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该业务由业务员张某1所接;

至查获时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共计生产电机13748只,其公司生产上述产品未取得授权委托。

17.人员档案信息,证明:被告人钟开光的基本信息。

1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钟开光系被宁波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移交。

19.国际结算贷记通知,证明:2019年5月23日,宁波市万特莱进出口有限公司收到一笔近2万美元的国际汇款,据称为预付款结算单。

20.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本案系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管局经调查后于2019年8月2日移送至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

2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2019年7月5日,被告单位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因无法提供合法使用“ELCO”商标字样的许可证件,其经营活动涉嫌商标侵权行为,被查获标注有“ELCO”商标字样电机13748只,并予以扣押,经鉴定,系假冒“ELCO”商标产品,合计货值为240363.18元,因尚未销售,故没有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钟开光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钟开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珂珂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钟开光的犯罪情节、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单位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钟开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博尔电器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钟开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机、电机支架、外壳、风叶、模具、“ELCO”商标贴纸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灵未 人民陪审员  骆伊娜 人民陪审员  康 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挺儿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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