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5执5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普洛斯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JANHENDRICHEINEMANN。
申请执行人: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荷兰阿姆斯特丹乎古力夫大道**div>法定代表人:爱琳·欧利和莎拉·塔尔伯特。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上列两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晋江市麦克格雷迪鞋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南大街**v>法定代表人:林振廉。
申请执行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晋江市麦克格雷迪鞋服贸易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该案(2018)苏05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民事判决:晋江市麦克格雷迪鞋服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
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标的为1533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为2199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1.2020年9月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寄出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责令申报财产。
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情况。
2.2020年8月31日、11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税务、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20年8月3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支付宝收货地址及其名下财产状况,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0年9月3日,本院委托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其登记注册地址的不动产情况进行调查,晋江市自然资源局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0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晋江市麦克格雷迪鞋服贸易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股东林振廉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依法向林振廉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责令林振廉在限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独立于个人的财产,但相应法律文书未实际送达。
6.2020年10月20日,本院立案(2020)苏05执异144号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林振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审查,最终作出(2020)苏05执异144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林振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7.2020年10月29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8.2020年11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清楚,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53300元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153300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
本案执行费2199元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左海兵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可以随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