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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社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42号
案件名称苏社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社芳;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社芳,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暄,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颖,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苏社芳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37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社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1961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赔偿损失2000万元。

事实与理由:对比文件1不能用来评价本申请的新颖性。

具体原因在于:1.对比文件1系苏社芳于2011年6月15日提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1日,晚于本申请的申请日2012年2月10日,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相较于本申请而言不属于现有技术。

2.本申请是关于制动部件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是关于制动装置的技术方案,制动装置中除了制动部件外还有制动踏板、中间杠杆等技术特征,表明部件与装置分属不同的应用领域。

3.评价本申请技术方案的新颖性时,仅能用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与之相比,而不能从对比文件1中挑选出部分技术特征来与之比较。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苏社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苏社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苏社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1210032879.9、名称为“人力制动式三轮摩托车及电动三轮车的大制动力部件”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苏社芳,申请日为2012年2月10日,公开日为2013年8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6年4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人力制动式三轮摩托车的大制动力部件,该部件安装在位于后轮制动底板上的制动杠杆上,该部件的一端与凸轮轴连接,另一端与拉杆或拉索连接,其特征是:该部件的最大动力臂等于90毫米或在90~93毫米之间。

2.一种人力制动式三轮摩托车的大制动力部件,该部件安装在位于后轮制动底板上的制动杠杆上,该部件的一端与凸轮轴连接,另一端与拉杆或拉索连接,其特征是:该部件的最大动力臂等于93毫米或在93~97毫米之间。

3.一种人力制动式三轮摩托车的大制动力部件,该部件安装在位于后轮制动底板上的制动杠杆上,该部件的一端与凸轮轴连接,另一端与拉杆或拉索连接,其特征是:该部件的最大动力臂等于97毫米或在97~105毫米之间。

4.一种人力制动式三轮摩托车的大制动力部件,该部件安装在位于后轮制动底板上的制动杠杆上,该部件的一端与凸轮轴连接,另一端与拉杆或拉索连接,其特征是:该部件的最大动力臂等于105毫米或在105~120毫米之间。

5.一种人力制动式三轮摩托车的大制动力部件,该部件安装在位于后轮制动底板上的制动杠杆上,该部件的一端与凸轮轴连接,另一端与拉杆或拉索连接,其特征是:该部件的最大动力臂≥120毫米。

6.一种人力制动式电动三轮车的大制动力部件,该部件安装在位于后轮制动底板上的制动杠杆上,该部件的一端与凸轮轴连接,另一端与拉杆或拉索连接,其特征是:该部件的最大动力臂等于83毫米或在83~86毫米之间。

7.一种人力制动式电动三轮车的大制动力部件,该部件安装在位于后轮制动底板上的制动杠杆上,该部件的一端与凸轮轴连接,另一端与拉杆或拉索连接,其特征是:该部件的最大动力臂等于86毫米或在86~90毫米之间。

8.一种人力制动式电动三轮车的大制动力部件,该部件安装在位于后轮制动底板上的制动杠杆上,该部件的一端与凸轮轴连接,另一端与拉杆或拉索连接,其特征是:该部件的最大动力臂等于90毫米或在90~100毫米之间。

9.一种人力制动式电动三轮车的大制动力部件,该部件安装在位于后轮制动底板上的制动杠杆上,该部件的一端与凸轮轴连接,另一端与拉杆或拉索连接,其特征是:该部件的最大动力臂等于100毫米或在100~120毫米之间。

10.一种人力制动式电动三轮车的大制动力部件,该部件安装在位于后轮制动底板上的制动杠杆上,该部件的一端与凸轮轴连接,另一端与拉杆或拉索连接,其特征是:该部件的最大动力臂≥120毫米。

”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202541761U,申请日为2011年06月15日,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1日。

该对比文件记载了一种三轮摩托车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构造,其第一个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几种制动力较大的三轮摩托车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构造(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72、74,95,113段、附图2),在第一实施方式中具体记载以下技术特征:包括四个杠杆,由位于两个后轮制动底板上的各一个杠杆(摆臂5和凸轮轴6组成的杠杆),一个位于驾驶员脚下的杠杆(踏臂1和踏杆2组成的杠杆)和一个位于该三个杠杆之间的中间杠杆(摇臂3和摇杆4组成的杠杆)组成;

驾驶员脚下的杠杆的阻力臂(踏杆2)与中间杠杆的动力臂(摇臂3)之间用拉杆20连接(也可以用拉线连接,以下各个实施方式均如此),中间杠杆上的两个阻力臂(摇杆4)分别与两个后轮制动底板上的杠杆的动力臂(摆臂5)用拉杆21和拉杆22连接。

该实施方式采取同时增长两个后轮制动底板上的杠杆的动力臂的方案(增长摆臂5),且采取使该两个动力臂均增长3毫米的方案,即:使该两个后轮制动底板上的杠杆的最大动力臂的实际长度等于90毫米;

中间杠杆的两个阻力臂分别与两个后轮制动底板上的杠杆的动力臂用拉杆或拉线连接,后轮制动底板上的杠杆的最大动力臂等于90~93毫米之间(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74、113段)。

对比文件1还记载了最大动力臂等于93毫米(参见说明书第113段)或在93~97毫米之间(参见权利要求2,说明书第113段);

最大动力臂等于97毫米(参见说明书第113段)或在97~105毫米之间(参见权利要求3,说明书第113段);

最大动力臂等于105毫米(参见说明书第113段)或在105~120毫米之间(参见权利要求4,说明书第113段);

该部件的最大动力臂≥120毫米(参见权利要求5,说明书第113段)。

对比文件1记载了一种电动三轮车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构造,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几种制动力较大的电动三轮车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构造(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6、说明书第73、79,95,119段、附图1,2),其主要由位于两个后轮制动底板上的各一个杠杆、驾驶员脚下的一个杠杆以及位于该三个杠杆之间的一个中间杠杆组成,驾驶员脚下的杠杆的阻力臂与中间杠杆的动力臂之间用拉杆或拉线连接,中间杠杆的两个阻力臂分别与两个后轮制动底板上的杠杆的动力臂用拉杆或拉线连接,选自“中间杠杆上的最大动力臂减去最大阻力臂的差等于3~5毫米之间”以及“至少一个后轮制动底板上的杠杆的最大动力臂等于83~86毫米之间”“驾驶员脚下的杠杆的最大动力臂等于450~460毫米之间”中的至少一项;

电动三轮车的人力制动装置与三轮摩托车的人力制动装置几乎完全相同。

同样,可以通过增长最大动力臂的方法来增大制动力;

例如:电动三轮车的后轮制动底板上的杠杆的最大动力臂可以采取等于83、86、90、100、120毫米的方案,也可以采取大于120毫米的方案(也可以使最大动力臂的数值处于上述数值之间)。

对比文件1还记载了最大动力臂等于86(参见说明书第119段)毫米或在86~90毫米之间(参见权利要求7,说明书第119段);

最大动力臂等于90毫米(参见说明书第119段)或在90~100毫米之间(参见权利要求8,说明书第119段);

最大动力臂等于100毫米(参见说明书第119段)或在100~120毫米之间(参见权利要求9,说明书第119段);

该部件的最大动力臂≥120毫米(参见权利要求10,说明书第119段)。

苏社芳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2016年8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并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被诉决定。

认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人力制动式三轮摩托车的大制动力部件,对比文件1记载了一种三轮摩托车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构造。

对比文件1中的摆臂5实质上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一种人力制动三轮摩托车的大制动力部件,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记载了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该对比文件构成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使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具体结合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见对比文件1也构成了权利要求2-5、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7-10的“抵触申请”,上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苏社芳不服被诉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申请日为2011年6月15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2012年2月10日;

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1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后,可以用于评价本申请的新颖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人力制动式三轮摩托车的大制动力部件;

权利要求2-5均要求保护一种人力制动式三轮摩托车的大制动力部件,这些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1的不同之处仅在于最大动力臂的取值范围不同;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人力制动式电动三轮车的大制动力部件,其与权利要求1的不同之处仅在于适用的车辆类型不同,制动构造方面的技术方案相同;

权利要求7-10均要求保护一种人力制动式电动三轮车的大制动力部件,这些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6的不同之处仅在于最大动力臂的取值范围不同。

对比文件1记载了一种三轮摩托车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构造以及一种电动三轮车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构造,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几种制动力较大的三轮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构造。

根据就比文件1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该对比文件已经记载了包括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5、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7-10全部技术特征在内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方案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1构成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10的抵触申请,使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被诉决定审查结论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苏社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社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苏社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本申请公开文本、被诉决定、对比文件1,以及苏社芳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10是否具备新颖性。

关于对比文件1能否用于评价本申请新颖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案中,对比文件1系申请日为2011年6月15日的实用新型专利,其在本申请的申请日2012年2月10日前已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且被记载在了本申请申请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因此,对比文件1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用于评价本申请的新颖性。

关于对比文件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本申请是否属于同一个技术领域的问题。

苏社芳主张,对比文件1记载了整体制动装置的技术方案,而本申请仅为其中一个制动部件的技术方案,因此二者分属不同应用领域。

本院认为,技术领域应根据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确定,与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是一个可以单独存在的部件,还是由该部件与其他特征共同构成一个设备或系统无关。

本案中,苏社芳主张对比文件中的摆臂5相当于本申请中摩托车或电动车的大制动力部件,且无论摆臂还是大制动力部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车辆载重增加导致制动效果减弱。

因此,虽然对比文件1除了相当于本申请大制动力部件的摆臂之外还记载有制动踏板、中间杠杆等特征,但制动踏板、中间杠杆等只是为了与摆臂配合作用;

就对比文件1的整体技术方案而言,其所属技术领域仍与本申请相同,均涉及车辆制动。

关于被诉决定在评价本申请新颖性时是否违反了“单独对比原则”,以及是否存在将技术特征从整体技术方案中分割出来进行比对的问题。

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新颖性时的“单独对比原则”是指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或公告在后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或公告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

苏社芳主张被诉决定将对比文件1与现有技术组合起来评价本申请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新颖性,违反了单独对比原则。

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在于对比文件1已记载的技术方案中包括了本申请对应技术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未将对比文件1与现有技术组合起来评价本申请的新颖性。

可见苏社芳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至于苏社芳认为被诉决定将技术特征从整体技术方案中分割出来进行比对的问题。

正如苏社芳所陈述,其发现了车辆载重增加导致其制动力减弱的问题,并通过计算发现了动力臂长度的微弱调整能产生敏感的制动效果,并认为通过动力臂长度取值范围的调整可以达到增强制动力的效果。

上述动力臂在本申请中被称作部件,在对比文件1中被称作摆臂,但其在车辆制动领域发挥的作用是相同的,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中就部件及其对应摆臂的长度取值范围也是一致的,因此被诉决定并不存在从整体技术方案中分割出部分技术特征来进行比对的情形,苏社芳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由于对比文件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本申请请求保护的对应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公开了本申请的全部技术特征,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技术效果亦相同,故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是正确的。

苏社芳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赔偿其2000万元损失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苏社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社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佘朝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兴 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42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佘朝阳 书 记 员 兴源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7日 涉案专利 申请号201210032879.9“人力制动式三轮摩托车及电动三轮车的大制动力部件”发明申请 关 键 词 驳回复审;

发明专利新颖性;

抵触申请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社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苏社芳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如何判定技术方案的新颖性 裁判观点 1.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新颖性时的“单独对比原则”是指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或公告在后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或公告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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