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辖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加力仓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虹星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汉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城关桃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储吉旺,董事长。
原审被告:蓝蚁工业设备(宁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div>法定代表人:袁野,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加力仓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原审被告蓝蚁工业设备(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1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加力公司上诉称,由于其并未直接向蓝蚁公司销售电动托盘搬运车产品,与之没有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合意,不应被指控为共同侵权人,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由加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如意公司指控加力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蓝蚁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提供了(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4899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初步证明。
现如意公司以加力公司和蓝蚁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人民法院及蓝蚁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加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