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辖终24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大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楚门镇吴家村。
法定代表人:潘招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熙拓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3。
法定代表人:吴作光,艺术总监。
原审被告:创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刚。
上诉人玉环县大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熙拓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拓公司)、原审被告创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330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众公司上诉称: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大众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熙拓公司明知大众公司于其住所地开设展示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并进行了公证取证,后又故意在杭州经销商创美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为选择管辖法院故意创设连接点,将本案管辖权导向熙拓公司所在地法院,不利于案件审理。
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争议未作必要释明。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熙拓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初步证实大众公司、创美公司系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熙拓公司对其亦均提出了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大众公司、创美公司均系适格被告。
创美公司住所地及其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均位于浙江省杭州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创美公司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具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大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