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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蔡县有限公司、赵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7知民初240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蔡县有限公司、赵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知民初24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有限公司。

住所:上蔡县重阳办事处西大街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8日出生,住上蔡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先锋,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上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千百货公司)、赵某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被告赵某某及其与万千百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先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驻马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七匹狼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研发设计、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2002年“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5319995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销售的腰带,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

双方在侵权产品所涉领域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特提起诉讼。

被告万千百货公司、赵某某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是:一、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侵权事实不属实。

万千百货公司、赵某某销售的腰带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明显不同,不但图形不同,而且商品合格证上标注的商品品牌、型号与原告商品有明显区别,不可能误导消费者。

且即使图形相似,动物图案不是原告专用。

商品标牌和合格证上的商品名称、型号足以区别原告商标专利,不可能导致混淆、误导消费者。

二、万千百货公司、赵某某尊重原告知识产权,对于销售涉案产品,并不知情,没有侵权故意,无主观过错。

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万千百货公司、赵某某从未因为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行政处罚。

原告取证后,在明知万千百货公司、赵某某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出警告要求万千百货公司、赵某某停止侵权,也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

三、万千百货公司、赵某某销售的涉案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漯河市场购进,有合法来源。

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涉案腰带有合法来源,万千百货公司、赵某某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万千百货公司、赵某某有商标侵权故意。

四、原告没有依据证明其2万元损失数额如何计算而来,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商标法第63条,原告不能证明其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应按照万千百货公司、赵某某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使万千百货公司、赵某某构成侵权,因为侵权所得利益只有28元,原告漫天要价主张赔偿2万元,属于信口开河。

万千百货公司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也不过区区几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要求。

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16801138号、第168011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处于有效期内。

2.(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产品及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06号公证书及取证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上述证据,万千百货公司、赵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认定原告持有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只是说在行业内有影响力;

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取证合法,也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公证文书没有认定被告侵权,公证书保存的物品上看,该商品腰带上图案与原告持有的商标有明显区别,不可能导致混淆,误导消费者。

另外封存的商品上,明显可以看出商品标牌没有涉及原告商标,消费者可以明显与原告商标专用权相区别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是百货商品,没有说是七匹狼的腰带。

价格上与七匹狼腰带有明显区别。

该项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侵权证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万千百货公司、赵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购货单,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购物来源,其事先不知情。

2、三张图片,证明被告商品外形和产品说明与原告持有商标专利有明显区别。

3、一张照片,证明原告所述狼形图案在其他商品上有显示,狼形不是原告的专用。

对万千百货公司、赵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七匹狼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真实性有异议,购货单无任何签章,且单据载明的商品不明确,不能指向涉案侵权产品。

供货单显示购货单位为上蔡柯伟,不能指向本案被告万千百货公司。

购物单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与公证取证时间间隔两年,时间过长。

2、真实性无异议,三张照片打印件经比较是截取的原告取证公证书部分图片,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

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所诉为皮带,不涉及被告出具的照片上的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七匹狼公司提交的(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06号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当事人申请公证取证形成,公证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虽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确认的事实,对该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

取证实物的购买及封存过程经公证书确认,能够认定系被告万千百货公司所售。

万千百货公司、赵某某提交的进货清单不显示供货方名称,无售货单位盖章,不显示与本案涉案皮带的关联性,对其所称的该进货清单能证明案涉皮带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图片、照片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1月21日,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933429号“狼形图案及SEPTWOLVES及七匹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原告七匹狼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4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5319995号“狼形图案及SEPTWOLVE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8月6日。

2009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531995号“狼形图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25类:服装、衬衫、运动衫、茄克(服装)、裤子、T恤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足球鞋、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8月6日。

2016年6月14日,七匹狼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16801138号“七匹狼”、第16801125号“SEPTWOLVE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25类:衬衫、裤子、运动衫、大衣、夹克(服装)、皮衣、T恤衫、内裤、睡衣裤、内衣、风衣、羽绒服装、童装、游泳衣、雨衣、运动鞋、毡靴、围巾、围脖、短围巾、腰带、皮带(装饰用)、浴帽;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2002年2月22日,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第933429号“狼形图案及SEPTWOLVES及七匹狼”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31日,王国栋受七匹狼公司的授权委托,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日,该处公证人员随同王国栋来到驻马店市上蔡县。

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上蔡县有限公司”。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经营场所用微信付款58元购买了一条含有狼形图案的腰带,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经索要,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王国栋保管。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进行当庭拆封:封存产品为黑色腰带一条,腰带卡扣处附塑料包装,卡扣靠上居中位置显示一金色狼形图案,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构图及形态近似。

另查明,上蔡县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7月13日,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位于上蔡县。

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日杂、家用电器、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冷冻食品、生鲜肉、珠宝首饰、服装、卷烟、电子产品、化妆品、保健食品、手工面食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万千百货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腰带属同类商品。

经当庭核对,被控侵权产品腰带的腰带卡扣上使用的“狼形图案”标识,与原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狼形图案”的构图及形态近似。

该标识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足以吸引相关消费者的注意力,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存在关联而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万千百货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万千百货公司作为销售者,对其销售商品来源具有谨慎的审查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售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称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被告万千百货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万千百货公司虽构成侵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此受到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千百货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亦未举证其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范围与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关于被告赵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万千百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赵某某为该公司的独资股东,赵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万千百货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对万千百货公司的债务,赵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请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蔡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蔡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上蔡县有限公司、赵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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