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经营场所:泉州市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市超凡建材经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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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三茂街**经营者:陈冬梅,女,汉族,1985年6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为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凡,男,汉族,1987年8月26日生,身份证住址为福建省南安市,系陈冬梅之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市超凡建材经营部(以及简称超凡建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9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超凡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厨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第三项,改判超凡建材经营部赔偿九牧厨卫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超凡建材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主要是:原审判决要求超凡建材经营部因侵权赔偿九牧厨卫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支出),该赔偿数额明显过低,未考虑九牧厨卫公司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超凡建材经营部的侵权性质、恶意侵权情节,以及九牧厨卫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九牧厨卫公司主张超凡建材经营部赔偿2万元合理合法。
另外,相较于其他不同地区的法院类似案件的判决,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偏低,与我国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相悖。
超凡建材经营部口头答辩称,超凡建材经营部没有销售过涉案产品,不应该赔偿,不同意九牧厨卫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经查,一审判决后,超凡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
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日向超凡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陈冬梅邮寄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该通知单明确载明:超凡建材经营部应于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列账户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超凡建材经营部未按通知单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本院当庭口头裁定,超凡建材经营部提起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九牧厨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超凡建材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九牧厨卫公司ZL20153001××××.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九牧厨卫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超凡建材经营部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花洒(6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3。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九牧厨卫公司排他性使用该专利的权利,并授权九牧厨卫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
超凡建材经营部位于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由经营者陈冬梅于2011年6月29日注册,商铺名称为“美雕卫浴申雷达卫浴”,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批发、零售。
2017年8月30日,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王素文申请福建省厦门公证处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2017年9月24日,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王素文与公证人员来到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通过微信支付35元购买花洒喷头两个、零件各1个,公证人员对商铺门面外观、名片、购买商品进行拍照,对手机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图,共取得照片7张;
商铺门头上的名称、电话号码和名片上载明的信息一致,名片上联系人为黄超凡,经营范围包含有花洒。
2018年1月18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作出(2018)厦证内字第2216号公证书。
一审审理认为,关于超凡建材经营部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第一,超凡建材经营部的答辩意见自相矛盾。
庭审诉辨阶段超凡建材经营部认可九牧厨卫公司向其购买一套产品,而在质证阶段超凡建材经营部否认其经营部销售花洒,只销售配件,其答辩意见相互矛盾。
第二,根据公证过程中拍摄的商铺门面外观照片和超凡建材经营部提供的名片显示,超凡建材经营部经营花洒在内的卫浴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超凡建材经营部经营花洒产品。
第三,九牧厨卫公司主张在超凡建材经营部商铺内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花洒两个,有公证行为过程和公证书予以证实,而超凡建材经营部辩称九牧厨卫公司未在其店内购买过花洒,其商铺不出售花洒,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公证行为的法律效力大于超凡建材经营部的口头辩解,九牧厨卫公司虽未提供购买商品的收据,但根据超凡建材经营部相互矛盾的辩解意见、公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超凡建材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九牧厨卫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九牧厨卫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花洒产品,两者在产品形状、活动开关的位置、出水孔的排列分布等方面一致。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被控侵权产品与九牧厨卫公司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落入了九牧厨卫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超凡建材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本法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超凡建材经营部未经九牧厨卫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的产品,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九牧厨卫公司要求超凡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九牧厨卫公司要求超凡建材经营部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因九牧厨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超凡建材经营部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九牧厨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超凡建材经营部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该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专利法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九牧厨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和超凡建材经营部的侵权规模、系同一侵权行为九牧厨卫公司主张四个案件的情节,同时考虑到九牧厨卫公司涉案专利的实用性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超凡建材经营部赔偿九牧厨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综上,九牧厨卫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理市超凡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ZL20153001××××.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大理市超凡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大理市超凡建材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本案中,九牧厨卫公司主张超凡建材经营部实施了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提交了(2018)厦证内字第2216号公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
超凡建材经营部抗辩称,其销售给九牧厨卫公司的并非被控侵权花洒,而是顶喷花洒上的一个小接头和螺丝配件,并认为如被控侵权花洒是超凡建材经营部销售,超凡建材经营部一定会开具记载有商品名称的销售单,但本案中九牧厨卫公司未提交销售单,因此被控侵权花洒不是超凡建材经营部所销售。
根据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花洒系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从超凡建材经营部所开店铺内购买取得。
超凡建材经营部主张被控侵权花洒并非其所销售,与公证书记载事实不符,且超凡建材经营部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载事实,故其抗辩不能成立。
经比对,被控侵权花洒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超凡建材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花洒的行为,侵害了九牧厨卫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超凡建材经营部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九牧厨卫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超凡建材经营部获得的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九牧厨卫公司针对超凡建材经营部销售同一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基于多项专利权分别提起了多起专利侵权诉讼主张侵权赔偿。
另外,对其所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九牧厨卫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金额。
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综合考虑九牧厨卫公司的专利类型,超凡建材经营部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超凡建材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
九牧厨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九牧厨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