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初127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军,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巧玲,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张巧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00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古井公司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是中国第一家同时发行A、B两支股票的白酒类上市公司。
经“华樽杯”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贡酒2020年度的品牌价值攀升至1971.36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四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目前公司核心产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原告就该系列产品酒瓶、酒盒、外包装等注册有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图文商标等系列商标,对该系列产品进行全方位的知识产权保护。
2014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古井贡年份原浆”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年份原浆”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鉴于此,各种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9年5月,安徽省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依法立案调查,依法作出(2019)0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巧玲制造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产品,查处成品402瓶,货值3万余元。
其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张巧玲被处罚后依然持续制造假冒产品,2019年11月再因制造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被抓获,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以张巧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张巧玲的恶意侵权行为,给古井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影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古井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张巧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古井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古井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1号、(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2143号公证书、(2020)皖亳公证字第4321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拥有核定使用产品第33类中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文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图文商标。
第三组证据:(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5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4号、2175号公证处,(2020)皖亳公证字第4324号公证书,证明:1.古井公司拥有数个驰名商标,商品、品牌知名度较高;
2.古井贡酒的品牌价值较高,2020年攀升至1971.36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四名;
3.张巧玲的侵权行为对古井公司造成的各种影响较巨大、深远。
第四组证据:(2020)皖16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涡字监罚字(2019)0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巧玲具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古井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3000元。
张巧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公司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是中国第一家同时发行A、B两支股票的白酒类上市公司。
经“华樽杯”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贡酒2020年度的品牌价值攀升至1971.36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四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目前公司核心产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原告就该系列产品酒瓶、酒盒、外包装等注册有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图文商标等系列商标,对该系列产品进行全方位的知识产权保护。
2014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古井贡年份原浆”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年份原浆”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9年4月27日,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涡字监罚字﹝2019﹞0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张巧玲从孙治国处购买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包装物,从流动收购废品人处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酒瓶,又从西阳镇购买桶装白酒,又购买压盖机一台用于制售假冒白酒时使用。
张巧玲在其家中将桶装白酒灌装在购买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瓶内,用购买的压盖机压盖包装用于销售。
至案发时该局认定张巧玲制售的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402瓶,每瓶85元,货值金额34170元。
该局处罚:张巧玲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
罚款120000元。
本院(2020)皖16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张巧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9年11月份,张巧玲租用涡阳县高炉镇庙东行政村郭庄户自然村尚汉民家院子,非法制造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年份原浆”等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共计217.5箱(规格1*4)零276瓶,其中张巧玲以每箱13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广松4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
另外,侦查机关在现场查获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工具、酒瓶、包装、散装白酒等物品共计价值约1.7万元。
本院以张巧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张巧玲因非法制造制造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生产的同型号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被处以行政处罚。
被告张巧玲非法制造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年份原浆”等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并销售给张广松,被予以刑事处罚。
古井公司享有被侵权商标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等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张巧玲制售、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持有的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等图文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成立,且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数额较大,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参酌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涡字监罚字﹝2019﹞0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张巧玲向古井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
古井公司要求张巧玲赔偿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因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等商标标识的白酒);
二、被告张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三、被告张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被告张巧玲负担5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伟 审 判 员 黄战营 审 判 员 沙启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辛冉 书 记 员 昝强强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