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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轩焱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民终1073号
案件名称上海轩焱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轩焱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锐马机电设备经营部;重庆锐无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桥铺机电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轩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东海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901237956。

法定代表人:葛薇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新,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码91320594718575858L。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锐马机电设备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石桥铺机电市场**2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AUN732。

经营者:李勇,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

原审被告:重庆锐无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蒲吕工业园龙山大道**915002246939023560。

法定代表人:周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仁,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重庆市石桥铺机电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三路金华大厦**1500107733941465H。

法定代表人:龚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娅,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重庆市石桥铺机电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上海轩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锐马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锐马机电经营部)、原审被告重庆锐无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无敌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市石桥铺机电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市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轩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新,被上诉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原审被告锐马机电经营部经营者李勇,原审被告机电市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娅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锐无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轩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渝05民初856号民事判决针对轩焱公司的判决内容;

2、请求判令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轩焱公司经营范围不适格,不具备产品生产条件,公司纳税的开票系统中没有涉案侵权产品的类别和名称,涉案侵权产品是三无类产品,以孤一的标注信息确认制造者,无证据锁链。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轩焱公司的公司名称系被冒用,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轩焱公司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公司名称被冒用,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锐马机电经营部述称:同意轩焱公司意见。

机电市场公司述称:同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锐无敌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锐无敌公司没有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锐马机电经营部、锐无敌公司、机电市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617436.7)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研琦电钻”产品,并销毁相应侵权物品;

2、轩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涉案设计专利的“研琦电钻”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3、判令锐马机电经营部、锐无敌公司、机电市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含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

4、轩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锐马机电经营部、锐无敌公司、机电市场公司、轩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617436.7,于2013年5月22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电钻”针对现有电钻的外观进行了改进,使之更加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

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近日发现锐马机电经营部、锐无敌公司、机电市场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研琦电钻”涉嫌侵犯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专利权,该产品经过比对确已侵犯了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专利权。

锐马机电经营部、锐无敌公司、机电市场公司未经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前述专利的行为,数量巨大,严重冲击了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市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经查,锐马机电经营部、锐无敌公司、机电市场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系由轩焱公司生产。

锐马机电经营部、锐无敌公司、机电市场公司、轩焱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恶劣,给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及经济损失。

此外为制止侵权行为,还同时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上述的合理开支依法亦应由锐马机电经营部、锐无敌公司、机电市场公司、轩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617436.7,授权公告日2013年5月22日。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电钻。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钻孔,旋拧螺丝等。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

5.设计1为基本设计。

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庭审中,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设计2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设计由顶端的主体部,中间的手柄和底端的底座三部分构成。

主体部大致呈圆柱形,电钻前端含有带防滑设计的扭力调节部件,主体部两侧设有装饰框区域,顶部有凸起设计;

主体部下方设有与其呈钝角连接的手柄部,手柄两侧设有简洁流畅的类数字7的装饰线条;

手柄与底座链接为嵌入式,底座为边角圆滑的矩形体,左右侧面设有长椭圆形装饰框区域。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545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月8日下午,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代理人邵学谦、李伦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机电市场,随后来到标识为“重庆锐马机电”的商铺,李伦在该商铺购买了电钻二个,并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所得的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并进行封存,封存并拍照后的证据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公证的发货单上抬头有“重庆锐马机电设备经营部”、“重庆锐无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字样,发货单下方地址栏为“重庆市石桥铺机电市场A区24—4”。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并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设计专利的主要相同之处为:二者属于同类产品,二者的整体结构基本相同。

二者在整体外形上均由顶端的圆柱形主体部,中间的手柄和底端的底座三部分构成。

主体部装饰框所处的位置及占电钻主体部的比例相同。

手柄与主体部衔接角度相同,手柄上的装饰线条及组成图案相同,手柄上部凸起形状及所处位置相同,手柄前端按钮形状及位置相同,柄与主体占比均为近二分之一。

两者手柄与底座均为嵌入式衔接,底座整体形状相似。

二者的主要区别:涉案设计专利顶部主体的装饰框为4面框,被诉侵权设计为3面框;

涉案设计专利底座前端平整,被诉侵权设计底座有4个条状支撑;

涉案设计专利顶部主体后端有3个条状的透气孔,被诉侵权设计为光滑弧面。

另查明,锐马机电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李勇。

2018年5月8日,出租方机电市场公司与承租方李勇签订《重庆市石桥铺机电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由李勇承租位于重庆市石桥铺石杨路19号“重庆市石桥铺机电市场”内A区24-4摊位作为经营电动工具产品的办公室和存设样品的摊位使用,租赁时间从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201230617436.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存在侵犯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上述焦点评述如下: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230617436.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虽然被诉侵权设计在顶部及底部的底座设计有些许细微差异,但上述区别均是在保持整体视觉效果之下的局部调整,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差异的影响。

从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角度,更易观察到电钻的整体外形、各部分的比例等。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产品机身及所附产品使用手册上相关的标记表明该产品的厂家系轩焱公司,轩焱公司抗辩该产品非其生产,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认定轩焱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根据公证购买的地址,涉案商品系在位于九龙坡石桥铺机电市场的“重庆锐马机电”商铺购买,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仅凭发货单上同时有锐无敌公司的信息即认为锐无敌公司同时亦有销售行为证据不足,此外亦无证据证明锐无敌公司还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锐马机电经营部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机电市场公司与锐马机电经营部仅系租赁关系,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要求机电市场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不予支持。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锐马机电经营部及轩焱公司仍有相应的侵权产品库存,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因此参考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判定锐马机电经营部赔偿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轩焱公司赔偿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判决:一、锐马机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23061743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轩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ZL20123061743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锐马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四、轩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五、驳回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轩焱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公司名称侵权投诉书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

轩焱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向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管理局投诉的EMS回执单,因EMS回执单上并未标注邮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轩焱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轩焱公司税务开票系统截图及证据四轩焱公司社保缴纳记录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中查明,一审庭审中轩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拨打涉案侵权产品的产品使用手册中载明的全国免费服务热线电话4001875889,拨通后询问对方是否是上海轩焱实业有限公司,对方明确表示不是。

后轩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天眼查查询涉案侵权产品上的中英文商标,显示没有找到相关企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轩焱公司是否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公证购买向法庭提交的涉案侵权产品本体上有两处标示有“上海轩焱实业有限公司”,且其所附的产品使用手册及售后服务卡也标示有“上海轩焱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涉案侵权产品的本体、产品使用手册及售后服务卡上标示的信息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可以推定轩焱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者。

轩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拨打4001875889并询问对方是否是上海轩焱实业有限公司,虽然对方予以否认,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轩焱公司并非侵权产品制造者,主要理由是:第一,该通电话没有询问接听方是何公司,而是直接询问是否为上海轩焱实业有限公司,即便对方否认,在接听方身份情况不明时,并不能完全排除轩焱公司为该电话号码持有者或使用者的可能性;

第二,即使轩焱公司并非该电话号码的持有者或使用者,商品生产商将售后服务外包是常见现象,售后服务提供者不是轩焱公司,也不能支撑轩焱公司认为公司名称被冒用的抗辩理由。

同样的,虽然通过天眼查查询涉案侵权产品上的中英文商标显示为没有找到相关企业,只能证明该中英文商标尚未注册,并不能支撑轩焱公司认为公司名称被冒用的抗辩理由。

因此,本案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能推翻轩焱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事实推定,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轩焱公司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轩焱公司主张其公司名称被冒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轩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轩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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