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渝01刑更827号罪犯胡开基,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凤城监狱服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渝0110刑初4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开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以罪犯胡开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积极参加劳动和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曾获表扬4次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但该犯因财产性判项无执行依据且金额达十万元以上、累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
故按照其上述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情形,已扣减三个月的减刑幅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该犯具有累犯、财产刑判项无执行依据的情形,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
重庆市凤城监狱在对该犯提请减刑一个月时,已经按照该犯具有的从严情形扣减了相应的减刑幅度。
建议对该犯依法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胡开基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开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间隔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减刑。
但该犯系累犯等,均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
因执行机关在对该犯报请减刑时已扣减了相应的减刑幅度,本院综合考察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后,认为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不再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开基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起至时间: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