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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谢雪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11661号
案件名称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谢雪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谢雪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1661号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陶瓷工业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63。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雪萍,女,汉族,1985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2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钻友,广东泓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网络公司”)、谢雪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被告谢雪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钻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关闭淘宝网店铺“东鹏红星美凯龙店”(https://shop102576724.taobao.com);

二、被告谢雪萍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建筑砖瓦产品活动中使用东鹏作为字号,停止使用伪造的《东鹏瓷砖网络经销商授权书》;

三、被告谢雪萍向原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上共计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63247号、第1069197号、第1212844号、第1927652号、第4246685号、第4246716号等第19类东鹏品牌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经原告长期经营与大力宣传,东鹏品牌商标在全国范围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是淘宝网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被告谢雪萍在淘宝网平台上开设了一家名为“东鹏红星美凯龙店”的店铺,在店铺中销售建筑砖瓦产品。

经原告查证发现,被告谢雪萍在店铺中展示了伪造的《东鹏瓷砖网络经销商授权书》。

原告认为,被告谢雪萍未经原告许可,以“东鹏红星美凯龙店”作为店铺名称使用,该行为会向至其网店购买商品的一般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传递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商业关系的信息,增加了交易机会,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已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

并且,被告谢雪萍在店铺中展示了伪造的《东鹏瓷砖网络经销商授权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作为淘宝网平台的经营者,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制止平台商户擅自在店铺名称中使用他人品牌和商标,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放任被告谢雪萍侵权行为的发生,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

据此,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063247、1212844、1927649、1927652、4246679、4246685、4246694、4246714、4246716、29668864号注册商标档案。

证明原告为所列第19类东鹏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2.公证书(2019沪长证经字第4001号)。

证明(1)被告谢雪萍未经许可,使用了“东鹏”作为其经营建筑砖瓦产品的淘宝网店铺名称,并在店铺头像中使用了东鹏商标;

(2)被告谢雪萍在上述淘宝网店铺中使用了伪造的《东鹏瓷砖网络经销商授权书》;

3.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辩称:一、被告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被告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被告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四、被告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诸多努力。

综上,即使本案平台卖家的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被告亦未故意为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本案被告谢雪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由法院依法审查。

目前,被告谢雪萍已经修改了店铺名称为“瓷砖先生d[s102576724]”,与原告的商标无关联性,若法院认为仍需要关闭店铺,被告会依法予以关闭。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0481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规则》将出售假冒商品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被告将对会员所发布的侵权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

证明淘宝网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店铺管理规则。

证明在淘宝网商家版服务中心中,被告已经告知卖家,设置淘宝会员名、店铺名或域名中不能包含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涉嫌侵犯他人权利以及干扰淘宝网运行执行等相关信息;

5.卖家信息。

证明被告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且被告要求所有淘宝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6.投诉信息、申诉信息、删除信息、投申诉情况。

证明2020年3月30日上午9:00,原告对被告谢雪萍在淘宝平台经营的店铺上的商品(商品ID:605430546033),投诉理由为:商标权-假货-不存在此样式或型号-未生产)。

被告在收到投诉后,经过审核,于2020年3月30日中午12:00删除商品ID:605430546033的商品链接。

2020年3月31日,卖家提出申诉称不是假货,图册有图片,展厅有摆样板。

被告驳回卖家的申诉。

后,原告撤回投诉申请,但被告也未恢复该商品链接。

被告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7.通知、店铺现状。

证明被告收到起诉状后,2020年5月27日已经通知卖家:你的商品ID:596047830817等,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1063247东鹏等)。

权利人已经通过法院对您提起诉讼,请自行删除侵权信息,自检自查店铺,并做好应诉准备。

被告谢雪萍将店铺名称改为“瓷砖先生d[s102576724]”并将东鹏商标的商品全部下架。

庭审前,被告一直监控被告谢雪萍在淘宝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已无相关的侵权信息,被告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被告谢雪萍辩称:一、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按时间顺序还原以下事实真相。

1.佛山市东鹏陶瓷有限公司(下称“东鹏陶瓷公司”)是2011年12月14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卫浴产品、陶瓷制品的研究、开发、营销等,原告全资控股东鹏陶瓷公司。

2.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鸿达盛世陶瓷经营部(下称“鸿达陶瓷经营部”)是被告谢雪萍的经营部,于2016年7月1日注册成立,主要营业地址是佛山市南海区红星美凯龙一楼A8050。

3.被告谢雪萍与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东鹏陶瓷公司”一向有陶瓷销售业务的合作关系。

2018年前后,被告谢雪萍经个人名义或经营部鸿达陶瓷经营部向“东鹏陶瓷公司”采购“东鹏”品牌的瓷砖。

4.2019年1月1日,被告谢雪萍的经营部与“东鹏陶瓷公司”签订了《佛山市东鹏陶瓷公司一级(A)经销合同书(佛山)》(下称“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东鹏陶瓷公司”授权鸿达陶瓷经营部为东鹏的经销商,经营“东鹏”品牌之瓷砖产品,合同明确鸿达陶瓷经营部的主要营业地址是佛山市南海区红星美凯龙一楼A8050等条款。

二、被告谢雪萍在淘宝开设名为“东鹏红星美凯龙店”店铺销售建筑砖瓦产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三、被告谢雪萍在淘宝网店展示伪造的《东鹏瓷砖网络经销商授权书》行为应属于虚假宣传,而不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四、退一万步说,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谢雪萍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没有任何依据。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谢雪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鸿达盛世陶瓷经营部营业执照。

证明被告经营的鸿达陶瓷经营部经营范围是陶瓷零售等;

2.佛山市东鹏陶瓷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证明佛山市东鹏陶瓷有限公司是原告全资控股的子公司;

3.《佛山市东鹏陶瓷公司一级(A)经销合同书(佛山)》。

证明被告的鸿达陶瓷经营部与东鹏陶瓷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东鹏陶瓷公司授权鸿达陶瓷经营部为东鹏的经销商,经营“东鹏”品牌之瓷砖产品,明确了鸿达陶瓷经营部的主要营业地址是佛山市南海区红星美凯龙一楼A8050等条款。

4.发票。

证明被告网店销售的“东鹏”品牌之瓷砖产品全部从佛山市东鹏陶瓷有限公司处购买,不存在假冒。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下文再作综合评述。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是第1063247号、第1069197号、第1212844号、第1927652号、第4246685号、第4246716号等第19类东鹏品牌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经原告长期经营与大力宣传,东鹏品牌商标在全国范围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被告谢雪萍于2016年7月1日注册成立鸿达陶瓷经营部,经营场所是佛山市南海区************自编2至6号国昌红星广场一楼A8050、A8051、A8077、A8078。

被告谢雪萍与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东鹏陶瓷公司一向有陶瓷销售业务的合作关系。

2018年前后,被告谢雪萍以鸿达陶瓷经营部的名义向东鹏陶瓷公司采购“东鹏”品牌的瓷砖。

2019年1月1日,被告谢雪萍的经营部与东鹏陶瓷公司签订了《佛山市东鹏陶瓷有限公司一级(A)经销合同书(佛山)》,合同书约定东鹏陶瓷公司授权鸿达陶瓷经营部为东鹏经销商,经营“东鹏”品牌之瓷砖产品,合同明确鸿达陶瓷经营部的主要营业地址是佛山市南海区红星美凯龙一楼A8050等条款。

2013年3月7日,被告谢雪萍在淘宝店上开设了掌柜名为“雨霏雨11”的店铺“东鹏红星美凯龙店”,并且在该淘宝店铺上展示了伪造的《东鹏瓷砖网络经销商授权书》(授权期限显示为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增值电信业务服务等,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在其电商服务平台公示有《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其中要求注册人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并在其经营店铺中发布的商品或信息等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等。

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投诉被告谢雪萍的“东鹏红星美凯龙店”涉嫌商标侵权,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立即对被告谢雪萍在淘宝平台经营的店铺上的商品链接进行删除,并通知被告谢雪萍自行删除侵权信息,自检自查店铺。

被告谢雪萍已更改店铺名称为“瓷砖先生d[s102576724]”,将东鹏商标的商品全部下架,并已停止展示伪造的《东鹏瓷砖网络经销商授权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是第1063247号、第1069197号、第1212844号、第1927652号、第4246685号、第4246716号等第19类东鹏品牌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权应该得以保护。

被告谢雪萍于2013年3月7日在淘宝店上开设了掌柜名为“雨霏雨11”的“东鹏红星美凯龙店”店铺,上述“东鹏”字样的使用,属于将他人的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使用,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谢雪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该行为也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因此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谢雪萍在其淘宝店铺上展示了伪造的《东鹏瓷砖网络经销商授权书》,属于虚假宣传,增加了其交易用的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该行为也是对“东鹏”品牌的一种使用,也构成了对原告的东鹏系列商标的侵权。

被告辩称其与东鹏陶瓷公司签订了《佛山市东鹏陶瓷有限公司一级(A)经销合同书(佛山)》,该合同书中约定东鹏陶瓷公司授权鸿达陶瓷经营部为东鹏经销商,经营“东鹏”品牌之瓷砖产品,因此其确实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商业关系,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见,被告是于2019年1月1日才成为东鹏陶瓷公司的经销商,而被告的侵权行为早发生在成为经销商之前,因此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淘宝网络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未尽到监管职责,放任被告谢雪萍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淘宝网络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已经按照公示的淘宝规则对被告谢雪萍进行了身份认证,并在淘宝规则中作出了交易信息发布者不得发布违法信息的事先声明和警告。

同时被告淘宝网络公司亦设置了相应的维权投诉指引,并且在诉前基于原告的申请向其披露案涉网店经营者信息以供原告进行维权,并对侵权链接进行处理,因此被告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履行与其管理能力、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对被告谢雪萍的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其不具有主观过错,原告认为其放任被告谢雪萍的侵权行为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被告谢雪萍已经修改了淘宝网店铺名称,与原告的商标无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关闭该淘宝网店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被告谢雪萍已经修改了淘宝网店铺名称,不再使用“东鹏”字号,其在淘宝网店铺上也停止使用了伪造的《东鹏瓷砖网络经销商授权书》等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雪萍“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建筑砖瓦产品活动中使用东鹏作为字号,停止使用伪造的《东鹏瓷砖网络经销商授权书》”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各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谢雪萍向原告赔偿商标侵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商标侵权赔偿及合理费用20万元的诉请,其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雪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驳回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谢雪萍负担1800元,由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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