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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飞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11刑初537号
案件名称王朝飞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朝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刑初53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朝飞,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初中肄业,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岩岩、张玲艳,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洪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朝飞及其辩护人孙岩岩、张玲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朝飞在其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镇××村的家中,利用购买的洗衣液原料,私自勾兑后灌装到事先购买的标识有“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洗手液、洗衣液包装袋或包装瓶内,再通过微信销售给傅某、马某、谷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71097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食药环大队侦查人员从王朝飞处扣押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洗手液21箱(价值2323.44元)、灌装机一台及假冒“蓝月亮”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一宗。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物证,书证,证人韩某、傅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朝飞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朝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朝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王朝飞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等表现综合决定是否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朝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朝飞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

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朝飞在其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镇××村的家中,利用购买的洗衣液原料,私自勾兑后灌装到事先购买的标识有“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洗手液、洗衣液包装袋或包装瓶内,再通过微信销售给傅某、马某、谷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71097元。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朝飞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9年11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食药环大队侦查人员从王朝飞处扣押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洗手液21箱(价值2323.44元)、灌装机一台及假冒“蓝月亮”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一宗。

上述事实,有业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涉案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抑菌洗手液等照片一宗;

电子档案、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统计表、抓获经过、电话查询结果单、物流单据、蓝月亮(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表、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声明、授权说明、蓝月亮(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

证人马某、傅某、谷某、韩某等人的证言;

同案人王好的供述;

被告人王朝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王朝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食药环大队从被告人王朝飞处扣押的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洗手液、灌装机等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被告人王朝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朝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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