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知民初101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市人,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五金机电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西路**(黄石五金机电城****)。
法定代表人:欧阳水洁,总经理。
被告:东方建筑机械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黄石市颐阳路**B3,经营者袁鹏。
原告金民海诉被告黄石五金机电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五金机电城)、被告东方建筑机械经营部(下称东方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民海的代理人裴银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五金机电城、被告东方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民海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ZL0112××××.0。
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尚在有效期限内。
该发明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欢迎,行销全国各地。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东方经营部销售了侵害该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告五金机电城为被告东方经营部提供经营场地。
2018年6月,原告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两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应连带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五金机电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与东方经营部没有任何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也并未提供任何关联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经营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权证书,证据2.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证据3.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证据4.专利缴费信息查询记录,证据5、(2018)粤广南粤第3365号公证书,证据6.侵权产品实物。
经查,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已提交相关公证书原件及实物,证据内容同原告享有权利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后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本案中,原告明确选择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
2018年6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申请对其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6月22日,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张进超来到位于湖北省黄石市五金机电城机电一路门面标识有“东方建筑机械经营部”字样的商铺。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铺购买了物品一件,同时取得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拍摄。
随后,张进超将所购物品、单据、名片交公证员保管。
之后,公证员对张进超购得物品、单据、名片进行了拍摄,然后将上述物品、名片封存后交张进超。
同年7月1日,南粤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3365号公证书,有关拍摄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附录在后。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购物单据、名片。
该实物铭牌上标注商品名称为“建筑用地面清灰机”,制造单位为“青岛神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包括有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前刨盘设置有12个锯片,后刨盘设置有8个锯片。
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据上注明销售商品为“清渣机”,价格1850元,并加盖有“黄石市东方建筑机械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
名片为上有“黄石市东方建筑机械经营部王自先”的联系方式和地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诉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本案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同样系用于处理地面的建筑施工机械,其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特征相同,均包括有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在箱体上前后设置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上设置若干个锯片。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文字记载及随附的现场照片、单据、名片等信息判断,可以确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东方经营部所销售。
被告东方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该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五金机电城并非本案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同时,其作为东方经营部经营所在市场的管理方,在事先未接获原告有关侵权投诉的情况下,没有能力发现和处置有关侵权行为,不能认定其对被告东方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经营部应负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因原告所受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均不明,也无相关专利实施许可费标准可资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等因素,酌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原告为取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的1850元,属于维权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有关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支出主张,鉴于本案公证事项客观存在,且原告诉讼代理人也参加了本案诉讼活动,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被告东方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建筑机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ZL01125315.0)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方建筑机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2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5850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东方建筑机械经营部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500元,被告东方建筑机械经营部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