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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建县石岗余友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92民初130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建县石岗余友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县石岗余友生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2民初130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建县石岗余友生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经营者:余友生,男,汉族,1954年8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为中粮公司)与被告新建县石岗余友生百货店(简称为友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生百货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友生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706165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请求放弃对第7706165号、第3244772号商标专用权的主张。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1974年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等系列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并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使其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生产销售的长城牌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

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自己经营的店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原告向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诸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友生百货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友生百货店未提交任何证据、未到庭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19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1号公证书、(2018)京国立内证字第2343号公证书、(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5845号公证书,经核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244778号商标(图形商标:由长城城墙和3个烽火台组成,由近及远渐小,有三个弯处),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该商标有效期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244779号商标(图形商标:由长城城墙和3个烽火台组成,由近及远渐小,有两个弯处),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该商标有效期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8年11月1日,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5845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刘某委托代理人陆隋于2018年9月26日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的“友生批发部”。

陆随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批发部购买金典长城葡萄酒一瓶,通过微信支付30元,并取得相应的购货凭证。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所购商品、店铺等进行拍照,将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后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交由委托代理人陆随保管。

经拆封,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亦为黑色玻璃瓶身,正面标签印有“金典长城葡萄酒”,其中“金典”两字呈竖排列于正面标签左侧,“长城”两字呈横排列于正面标签中心位置,字体大小、型号明显区别于其他文字,在“长城”两字的右下方有“葡萄酒”三字呈横排列。

在“长城”及“葡萄酒”文字的下方印有图形商标,由长城城墙和烽火台组成,由近及远渐小,有弯处,下端印有烟台栖霞市立得酒业有限公司,背面标签亦印有“金典长城葡萄酒”。

另查明,被告友生百货店核准日期为2009年9月9日,经营者为余友生,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百货、零售。

经营场所为南昌市新建区石岗镇赛银路。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合法拥有第3362447号商标(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8、3244779号商标(长城图形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在正面标签中心位置使用长城文字商标,且印有由长城城墙和烽火台组成长城图形商标,相关公众易将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所售案涉商品进行了合理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建县石岗余友生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建县石岗余友生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新建县石岗余友生百货店负担,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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