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3民初1486号原告:日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台湾地区南投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学贞,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茜,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鼎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操,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鼎胜化工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日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日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日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 冠审判员 钟丽丽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秦嘉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