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10663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余泽建材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红色商贸城****门面。
经营者:余泽。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余泽建材商行(以下简称余泽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欧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泽商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合理开支10000元(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
上述第2、3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等)。
被告余泽商行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1.涉案注册商标相关情况:第7182780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
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小型取暖器;
浴室隔板;
电加热装置;
加热用电热丝;
加热装置;
浴霸(用于集成吊顶)。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和电加热装置。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上述两个商标于2013年1月8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欧普公司、余泽商行相关情况:欧普公司自2005年至2020年,在业内销量居于前列,持续获得多项荣誉证书,包括但不限于“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亚洲名优品牌奖”、“2015年度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
其生产的欧普牌灯饰灯具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其“OPPLE集成吊顶”品牌被评为“2015年度集成吊顶十大影响力品牌”。
被告余泽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零售。
3.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长沙市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长沙市开福区余泽建材商行涉嫌销售侵犯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48号),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3日”。
《(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48号载明:“欧普集成吊顶灯共15个,欧普LED平板灯1个”。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7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长沙市开福区余泽建材商行因涉嫌销售侵犯“”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于2018年12月6日被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明,长沙市开福区余泽建材商行因推销人员提出不用事先支付货款,待商品销售出去之后再支付货款的交易方式没有经营成本压力,于2018年10月份购买了标注“”和“”的欧普集成吊顶灯15个……上述商品尚未售出。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维权人员在现场辨认之后出具了《产品真伪鉴定书》,认定该批商品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长沙市开福区余泽建材商行对此未提出异议。
涉案商品共计违法经营额1470元,长沙市开福区余泽建材商行不能提供进货凭证和供货来源……对长沙市开福区余泽建材商行的违法行为,本局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一、没收已扣押的假冒“”和“”的欧普集成吊顶灯15个,LED灯1个;
二、罚款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新闻报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余泽建材商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因注册商标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故原告依法享有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外包装标有“”和“”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出庭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余泽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余泽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余泽建材商行负担1050元,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