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初187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市厦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绛县人民医院。
住所地:绛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8H。
法定代表人:樊柳龙,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晓晓,绛县人民医院眼视光室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山西君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绛县人民医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被告绛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丌晓晓、冯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其自主品牌“暴龙”、“Bolon”已成为人人皆知的眼镜牌品,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眼镜侵权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一份;
2、(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Bolon”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Bolon”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暴龙”“Bolon”商标的获奖及广告投入情况。
第二组证据:1、(2018)厦思证内经字第6656号公证书一份;
2、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3、封存产品。
证明原告委托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眼镜就是原告的眼镜,且被告销售眼镜并非为了获利。
被告绛县人民医院辩称,一、答辩人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未出售过任何一副眼镜,原告所诉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案涉暴龙眼镜系“眼视光检测视力矫正室”(以下简称“视力矫正室”)业务人员为开展业务以视力矫正室的名义在运城经济开发区王晓时代眼镜店购买,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二、案涉暴龙眼镜虽是视力矫正室员工的个人行为,但也系合法购进,取得来源合法,该业务人员并不知道是侵权的商品。
而该眼镜店亦称其系暴龙眼镜经销商,在其注册的抖音号对外发布的信息中也是批发销售暴龙眼镜。
案涉暴龙眼镜系合法取得,并不知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购进的六副暴龙眼镜为侵权商品并不知情。
三、视力矫正室系以视力矫正为主营业务,除销售案涉的该副暴龙眼镜外,再无销售过任何一副暴龙眼镜。
视力矫正室系以视力矫正为主营业务,主要从事近视的防控与治疗,假性近视,弱视的训练治疗,并不销售暴龙眼镜。
2018年1月20日购进的6副眼镜,也主要是业务人员作为赠品予以赠送,案涉的暴龙眼镜系仅留的一副。
据当时视力矫正室的业务人员称“当日,有人称要购买太眼镜,业务人员介绍视力矫正室不销售太阳镜,现在仅只有一副赠品眼镜,让其到别处再看看,购买眼镜的人称就要这副,尚未还价,就直接付款598元购买”。
而除此之外,视力矫正室再未销售过任何暴龙眼镜,从前后相连号的“绛县人民医院视光室”的销售单据记载的内容即可知晓。
综上,答辩人购得6副暴龙眼镜作为赠品赠送客户,并非为获利而专门销售,更不知是侵权商品,完全是视力矫正室员工的个人失误行为,更与答辩人无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侵权和赔偿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绛县人民医院提供的反驳证据为:1、2020年9月8日证明材料、2018年1月20日购货单及图片两张,证明其销售的眼镜是从运城经济开发区王晓时代眼镜店所购。
2、图片5张,证明“眼视光检测视力矫正室”是以视力矫正为主营业务,并不销售暴龙眼镜。
3、2018年绛县人民医院视光室部分销售单据,证明其仅销售一副暴龙眼镜,获利268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明材料上显示我店为暴龙眼镜经销商,但并未提供相应暴龙厂家授权凭证,进货清单显示内容为暴龙太阳镜,无具体型号,上述证据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打印抖音信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显示内容为第三方广告宣传。
被告的销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经营范围较广,有太阳镜、眼贴等产品,其盈利远大于一般眼镜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佐卷附证。
根据审核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盒、大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
2011年5月3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3年3月29日,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大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
2011年5月13日,原告经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3年3月29日,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6年5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0689490号“B0L0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大阳镜、擦眼镜布,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8年6月23日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665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7日公证人员江某、黄某原告代理人曹远升来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厢城西街绛县人民医院内标有“眼视光检测视力矫正室”字样的眼镜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曹远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598元,现场取得配镜单一份和刷卡单一份。
随后曹远升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材料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三张照片。
离开眼镜店后,在公证员监督下曹远升对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6张。
然后公证员对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资料进行密封,并将封存物件交由曹远升保管。
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眼镜盒一只,盒内有太阳镜一副,眼镜盒正面、太阳镜右镜片右上方、左右眼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右侧镜腿内侧均有“B0L0N”标识。
另有单据两张,其中一张载有“暴龙眼镜一副、598元”等信息,另一张载明“随行付RMB598”等信息。
原告陈述,被告销售的眼镜右侧镜腿内侧在撕下防伪标签后无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镭射防伪码,可以确定案涉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对原告所述上述正品眼镜的特征、表示在没有撕下防伪标签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是否是正品太阳镜。
另查明,绛县人民医院“眼视光检测视力矫正室”是以视力矫正为主营业务。
2018年1月20日购货单载明:暴龙眼镜6副×330=1980,并盖有运城经济开发区王晓时代眼镜店印章。
2020年9月8日运城经济开发区王晓时代眼镜店出具证明材料载明:绛县人民医院眼视光矫正室在2018年1月20日从我店购买暴龙太阳镜6副(每副为330元合计1980元)。
我店为暴龙眼镜授权经销商,地址: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市场南门时代眼镜。
被告称其销售的眼镜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B0L0N”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案涉(2018)厦思证内字第6656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属于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事项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程序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
公证文书明确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所购眼镜的封存情况做了详细记录,公证书还附有购得的物品及所取得票据的照片,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一致,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公证书足以证明当庭出示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太阳镜、眼镜盒属于原告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B0L0N”、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大阳镜的右镜片右上方、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右侧镜腿内侧、眼镜盒正面等多处使用“B0L0N”标识,与原告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B0L0N”完全相同,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有合法来源,并说明了提供者。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暴龙”注册商标,因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此类侵权商品的事实,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绛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0L0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绛县人民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