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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盈诚聚商贸有限公司、张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2335号
案件名称许昌盈诚聚商贸有限公司、张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昌盈诚聚商贸有限公司;张龙;裴跃伟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盈诚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南岸村**。

法定代表人:张龙,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友,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跃伟,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东旭,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盈诚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诚聚公司)、张龙因与被上诉人裴跃伟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诚聚公司、张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裴跃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裴跃伟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外观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且盈诚聚公司、张龙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经使用,享有在先使用权,不侵犯裴跃伟的涉案专利权。

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对盈诚聚公司、张龙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仅以系盈诚聚公司、张龙单方提供而不予采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1.盈诚聚公司、张龙一审提交的证据20张龙的微信朋友圈动态、证据6“包装袋(实物)2”及证据4包装袋电子文件存储光盘、证据5印刷厂证明及附件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关联,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述包装袋实物所公开的设计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与上述现有设计完全相同,不侵害裴跃伟涉案专利权。

2.盈诚聚公司、张龙一审提交的证据1“包装袋(实物)1”中显示的版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结合证据4-6、证据20等证据,足以证实盈诚聚公司、张龙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腐竹产品上使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已经在青州、潍坊等山东及全国各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被诉侵权设计享有在先使用权。

二、张龙是盈诚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张龙的名片足以清楚表明其为盈诚聚公司商务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单独构成销售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张龙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法院在关于现有设计、在先使用等争议焦点事实判断和证据认定上没有依法释明,一审庭审中要求裴跃伟庭后核实证据真实性后没有反馈,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程序违法。

四、裴跃伟伪造书证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依法应对裴跃伟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裴跃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盈诚聚公司、张龙侵犯了裴跃伟的涉案专利权,其现有设计和先用权抗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现有设计抗辩。

盈诚聚公司、张龙一审提交的证据20张龙的微信朋友圈动态未经公证程序,存在数据篡改的可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而即便朋友圈图片真实,也仅能展示产品的正面,该产品经过捆绑导致包装图案上、中、下部均发生变形,包装袋亦因挤压折叠覆盖了部分图案,包装所用的包装绳亦对正面图案关键部位造成了不同程度的遮挡,无法反映产品包装正面全貌,故不具备对比条件,无法判断是否与涉案专利主视图图样一致;

对于后视图,涉案专利背面虽为透明,但消费者通过该设计可以看到内部产品形态,故对内部产品的形态展示也构成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的一部分,而上述证据未能提供产品背面图样,无法判断该产品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透明设计及是否存在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设计变化,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

盈诚聚公司、张龙一审提交的证据4光盘为其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中存储的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等因素,并且该文件的建立时间与修改时间只需要通过修改系统时间就可以轻松改变,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亦无法得到保证;

证据5、6来源不明,故证据4-6的真实性缺失,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认定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盈诚聚公司、张龙一审提交的证据7-14专利文献真实性无异议,但专利文献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对应特征存在明显区别,证据17-19系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亦无法反映其图片的形成和上传时间,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属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或公知常识。

2.关于先用权抗辩。

对盈诚聚公司、张龙一审提交的主张先用权抗辩的证据6、证据20的答辩意见同第一项。

盈诚聚公司、张龙一审提交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和来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上的版号为盈诚聚公司、张龙自行制定,“盈聚”商标、生产许可证编号与产品包装的外观亦无对应关系。

盈诚聚公司、张龙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二、裴跃伟一审提交的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购买自张龙注册的个体工商户青州市盈聚干货调味品批发部,并由其亲自销售,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张龙注册的商标及张龙系盈诚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事实,足以证明张龙并非单纯履行职务行为,而是为实施侵权行为故意设立公司、个体工商户并注册商标,应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

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组织了诉讼双方质证,进行了焦点总结和法庭辩论,不存在剥夺盈诚聚公司、张龙辩论权利等程序违法情形。

四、裴跃伟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发言亦不存在虚假陈述。

盈诚聚公司、张龙主张裴跃伟在另案中出具伪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裴跃伟在另案中也不存在出具伪证的情况,盈诚聚公司、张龙的主张毫无根据。

裴跃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盈诚聚公司、张龙:1.立即停止侵犯裴跃伟专利号ZL20173038××××.1的“腐竹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登报消除侵权影响(消除期限不少于30日);

3.连带赔偿裴跃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1日,裴跃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腐竹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9日,专利号为ZL20173038××××.1。

上述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根据上述图片所示:主视图为长方形的包装袋,包装袋上半部为红色波浪形色块,所述色块右侧有“顶顶好”字样;

包装袋中间为红色矩形框,矩形框内部有“腐竹”字样,矩形框下方为红色祥云图样;

包装袋下部有与前述上半部分互补的红色波浪形色块,在下部波浪形色块与中部祥云图样之间左侧有蓝色许可标识,并有红色“净含量:计量销售”标识,右侧有红色“美味好食品”字样。

该字样下方还有一段红色曲线。

该专利证书中载明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色彩的结合,该产品由透明材料制成,主视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

2019年10月16日,申请人裴跃伟来到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称其发现有商家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的腐竹商品,为留存证据,特申请对其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10月18日,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公证员丁某、王某随同申请人的委托购买人柳文清来到位于青州市昭德南路与尧王山东路交叉口以北路东的“山东海天水××市场××号楼”的一家挂有“盈聚豆制品配送中心”字样的店铺,柳文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外包装上印有“盈聚YINGJU”“顶顶好”“腐竹”等字样的商品两捆,并取得商家出具的“盈聚豆制品配送中心0006294”单据一张及“张龙”名片一张。

之后,柳文清将上述商品带到公证处,公证员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前后的商品外观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了(2019)鲁潍坊昌潍证民字第4506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裴跃伟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0元。

一审当庭拆封封存产品,可见该腐竹包装袋为长方形,由透明材料制成,包装袋的上部为红色波浪形色块,该色块左上方印有“盈聚YINGJU”,右上方印有“顶顶好”字样;

包装袋居中有一红色矩形框,其内有“腐竹”二字;

矩形框下方为红色祥云图样,包装袋下部有与前述上半部分互补的红色波浪形色块,其上透明部分的左侧印有“净含量:计量销售”,右侧有红色“美味好食品!

”字样,该字样下方还有一小段红色曲线。

包装袋下方红色波浪色块上印有“许昌盈诚聚商贸有限公司”字样,包装袋背面标注有“委托商:许昌盈诚聚商贸有限公司”、“被委托生产商:永济市吕氏食品有限公司”以及厂址等信息。

2019年10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另查明,“盈聚YINGJU”商标系张龙所有,注册号为×××02,核准使用类别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豆腐、腐竹等,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

还查明,盈诚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8年9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张龙,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豆制品、腐竹、干菜、食用菌、农副产品、调味品、预包装食品的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裴跃伟系专利号ZL20173038××××.1、专利名称“腐竹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因此,裴跃伟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包装袋,二者系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在整体形状、色彩搭配、具体图案及其分布上均很相似,已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裴跃伟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裴跃伟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盈诚聚公司、张龙所称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所称在先使用涉案被诉侵权设计的辩解理由也无充分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底部标注“许昌盈诚聚商贸有限公司”,背面标注“委托商:许昌盈诚聚商贸有限公司”,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盈诚聚公司系该产品的生产者;

又因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的“盈聚YINGJU”商标系张龙所有,且本案公证购买所获名片上也印有“许昌盈诚聚商贸有限公司青州盈聚豆制品配送中心张龙”字样,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应认定张龙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盈诚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张龙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均侵害了裴跃伟的专利权,均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裴跃伟未向一审法院证明其因盈诚聚公司、张龙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盈诚聚公司、张龙因侵权获利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裴跃伟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裴跃伟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盈诚聚公司赔偿裴跃伟经济损失60000元,张龙赔偿裴跃伟经济损失10000元。

此外,裴跃伟并未举证证明盈诚聚公司、张龙的行为对其享有的人身权利造成影响,因此,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盈诚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裴跃伟享有的专利号ZL20173038××××.1、专利名称“腐竹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盈诚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裴跃伟经济损失60000元;三、张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裴跃伟享有的专利号ZL20173038××××.1、专利名称“腐竹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四、张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裴跃伟经济损失10000元;五、驳回裴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裴跃伟负担2126元,盈诚聚公司负担3215元,张龙负担4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盈诚聚公司、张龙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0)鲁青州证民字第1776号公证书,拟证明2017年2月8日、2017年4月7日张龙的微信朋友圈、2016年11月28日青州诚丰干调商贸的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公开销售的腐竹产品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且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8月21日,故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亦证明盈诚聚公司、张龙于2017年2月8日、2017年4月7日已经在先使用,不侵犯裴跃伟的涉案专利权。

证据2.许昌新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新瑞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据3.许昌新瑞公司QS许可证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据2、3拟证明证据1中青州诚丰干调商贸的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腐竹产品生产商为许昌新瑞公司,许昌新瑞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是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即许昌新瑞公司生产的腐竹产品最晚时间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证据4.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1刑初483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已在公开市场销售,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

证据5.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盈诚聚公司、张龙一审提交的证据5印刷厂证明及附件具有真实性,盈诚聚公司、张龙在先使用了被诉侵权外观设计。

裴跃伟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该公证书公证的张龙微信朋友圈发布图片中的产品经过捆绑,导致产品包装袋正面图案上、中、下部均发生变形,包装袋亦因挤压折叠覆盖了部分图案,包装所用的包装绳亦对产品正面图案关键部位造成了不同程度遮挡,故该图片无法反映产品包装正面的全貌,不具备对比条件,无法判断是否与涉案专利主视图图案一致;

而对于后视图,尽管涉案专利背面为透明,但消费者通过该设计可以看到内部产品形态,故对内部产品的形态展示也构成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的一部分,而证据1的微信朋友圈图片并未展示该产品背面图样,无法判断图片中的产品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透明设计及是否存在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设计变化。

因此,证据1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为现有设计,也无法证明盈诚聚公司、张龙享有先用权。

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2为案外人企业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仅代表被许可人具有生产相应产品的资质,并不能证明与证据1公证书附件倒数第3页的产品存在对应关系,亦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裴跃伟并非该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人孙某的证言有异议,张龙对孙某的委托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相应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孙某实际执行了盈诚聚公司、张龙一审提交的证据5证明中所述的工作,且孙某与张龙家族长期存在合作,与张龙也存在合作,故其与张龙存在稳定的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裴跃伟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1中公证的张龙微信朋友圈于2017年4月7日发布的与本案相关的腐竹产品图片清晰完整,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但证据1公证的“@AAA青州诚丰干调商贸3645666”微信朋友圈于2016年11月28日发布的与本案相关的腐竹产品图片较小,其中的两袋腐竹产品上下部分均有遮挡,包装袋因捆绑过紧导致其整体设计特征并未完整展现,不具备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的条件,且产品上部标注的产品名称及下部标注的生产商信息亦不能清楚辨认,产品正面亦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不能确定是否与证据2、3记载的许昌新瑞公司相对应,故本院对证据1中“@AAA青州诚丰干调商贸3645666”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图片及证据2、3均不予采信。

证据4系刑事判决书,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盈诚聚公司、张龙并不能证明该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裴某某即为本案裴跃伟,且该刑事判决书中仅记载有“顶顶好腐竹”,但并未描述产品包装外观设计特征,亦未附相关产品图片,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故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孙某虽主张其根据张龙委托为其加工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但未能提交其与张龙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发货单及相关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自认与张龙家族存在长期业务合作,故其与张龙之间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龙的微信名称为“A盈聚干调159××××8365”,2017年4月7日,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动态“各种腐竹,欢迎订购”及图片8张,其中第一行第三张图片显示了一袋被捆绑的“盈聚顶顶好腐竹”产品正面视图,该产品包装袋上、中、下部均被一条绿色的绳子捆绑。

包装袋上部为红色波浪形色块,该色块左侧有字体较小的“盈聚”字样,右侧有较大字体的“顶顶好”字样;

包装袋中部为红色矩形框,矩形框内部有“腐竹”二字,矩形框下方为红色祥云图案;

包装袋下部有与上部红色色块互补的红色波浪形色块,色块内有“菏泽金豆食品有限公司”字样;

在下部红色色块与中部矩形框下方红色祥云图案之间左侧有蓝色生产许可标识,右侧有红色“美味好食品”字样,该字样下方有一段红色曲线。

该条信息下面有朋友圈中联系人的点赞、评论、询价及张龙的回复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二、盈诚聚公司、张龙的现有设计及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三、盈诚聚公司、张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盈诚聚公司、张龙主张一审法院在争议焦点事实判断和证据认定上没有依法释明,要求裴跃伟庭后核实的证据情况也没有反馈,剥夺了盈诚聚公司、张龙的辩论权利。

本院认为,1.经查,一审开庭审理笔录记载,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归纳了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依法发表了辩论意见,审理程序合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一审庭审中,裴跃伟主张对盈诚聚公司、张龙提交的证据7-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要求裴跃伟庭后5日内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并书面答复,但裴跃伟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作出认定,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盈诚聚公司、张龙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盈诚聚公司、张龙的现有设计及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关于现有设计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盈诚聚公司、张龙主张其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二审提交了(2020)鲁青州证民字第1776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记载张龙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各种腐竹,欢迎订购”产品信息及8张产品图片的时间为2017年4月7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8月21日,且通过微信朋友圈推广销售产品是近年来比较普遍的一种营销模式,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产品应视为已经向公众公开,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将张龙2017年4月7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片中的“盈聚顶顶好腐竹”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包装袋整体均为长方形,正面上部与下部均为可以互补的红色波浪形色块;

上部红色波浪形色块的左侧均标注有字体较小的“盈聚”商标,右侧均标注有字体较大的“顶顶好”文字;

下部红色波浪形色块上均印有生产商企业名称;

包装袋中部均有一个红色矩形框,矩形框内部有上下排列的“腐竹”二字,矩形框下方均为红色祥云图案;

下部红色波浪形色块上方的透明部分右侧均印有“美味好食品”字样,该字样下方均有一段红色曲线。

由此可见,张龙微信朋友圈发布的“顶顶好”腐竹产品包装袋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在整体形状、色彩搭配、文字、线条及图案的排列布局等构成要素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裴跃伟虽主张张龙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片中显示的产品因捆绑遮挡变形,且仅展示有正面视图,无法看到背面,不具备比对条件,但审查张龙发布的图片可以看到,图片中的产品虽有捆绑,但并未影响其包装袋正面展示的整体形状以及图案、色彩、文字的布局排列、组合搭配等关键设计特征,且该产品的正面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面整体透明,并未展示相关设计要点,故张龙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片仅显示产品包装正面图案并不影响比对判断,裴跃伟主张图片中产品不具备比对条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盈诚聚公司、张龙二审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菏泽金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使用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外观设计近似包装袋的“顶顶好腐竹”产品已经公开销售,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袋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盈诚聚公司、张龙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一审法院对于盈诚聚公司、张龙一审提交的证据20即张龙的微信朋友圈动态截图及张龙当庭出示的手机微信朋友圈原始记录未予详细审核,仅以系张龙单方提交为由不予采信,导致对证据认证及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先用权抗辩问题。

如前所述,因盈诚聚公司、张龙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已足以认定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裴跃伟的涉案专利权,故盈诚聚公司、张龙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

三、关于盈诚聚公司、张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因盈诚聚公司、张龙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故盈诚聚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裴跃伟的涉案专利权,张龙是否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均不构成侵犯裴跃伟的涉案专利权,故盈诚聚公司、张龙均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对张龙关于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商的上诉主张亦不再进行审查。

另外,盈诚聚公司、张龙还主张裴跃伟伪造书证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依法对裴跃伟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盈诚聚公司、张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裴跃伟在本案中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至于裴跃伟在另案中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盈诚聚公司、张龙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盈诚聚公司、张龙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裴跃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均由裴跃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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