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民初393号原告:重庆重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金开大道西段****2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YN3F9XM。
法定代表人:但雨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龙,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米乐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亿阳路******社会信用代码91201231554972426F。
法定代表人:李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珊珊,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大鹏,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重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橙公司)与被告大连米乐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米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谭颖、审判员张琰、人民陪审员刘代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
被告大连米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大连米乐公司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龙,被告大连米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姗姗、廖大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AdobeFlashPlayer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及支付原告的合理支出53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在www.magicclassroom.cn网上首页持续七日刊登声明、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奥比多公司(AdobeSystemsIncorporated)是全球具有极高影响力的计算机软件公司之一,是AdobeFlashPlayer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奥多比公司授权原告,以独占许可方式在中国大陆地区内复制分发涉案软件,并授权原告针对中国大陆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独立地采取法律行动进行维权,维权所针对的行为既包括授权书签署日期之后发生的行为,也包括签署日期之前发生的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涉案软件内置于其发布的“魔法教室”软件中,并在网站上提供用户下载。
由于被告会对其软件及其内置的涉案软件进行更新,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版本包括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的涉案软件的各版本。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大连米乐公司答辩称:一、奥多比公司进行版权登记的作品为FlashPlayer及AdobeFlashPlayer的各种不同版本,原告的授权书也记载了原告仅获得了AdobeFlashPlayer软件作品的许可授权。
原告公证取证形成的公证书记载原告产品中所使用的软件为pepflashplayer.dll,软件属性一栏显示的产品名称为shockwavefash,并非奥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AdobeFlashPlayer软件,同时原告也未取得shockwavefash软件的许可授权,因此被告在产品中使用shockwavefash软件不构成对奥多比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原告对shockwavefash软件不享有任何权益,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
二、即便奥多比公司对被告使用的shockwavefash软件享有权利,但奥多比公司官网发布的通知载明,shockwavefash已于2019年4月9日起下线、停止提供服务,被告“魔法教室”数字产品推向市场时间很短,即便被告构成侵权,被告侵权时间也很短、情节轻微,同时根据目前国内知识产权登记现状,被告并不知晓也无法知晓shockwavefash软件的著作权人。
国内工具软件市场虽然正在逐步规范、健全,但仍存再权属混乱、公示不明的情形,被告使用的shockwavefash软件可以从诸多知名工具软件网站下载,被告使用该软件也只是被告产品的一个嵌入部分,被告未对该软件进行修改、编辑,也未许可他人使用,被告在接到原告诉状后立即对产品进行整改,及时清除争议软件,因此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便构成侵权,对原告及奥多比公司的影响、危害也非常轻微,原告主张50万元侵权赔偿,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不属于合理的损失,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起诉信息后,立即对产品的注册用户、下载量等数据进行梳理,经过原告统计,截止至2019年4月26日即收到原告诉讼文书前后,被告“魔法教室”产品累计下载量4685条,如截止至2020年3月20日,下载记录8216条,而注册用户量,对应上面日期,分别为3587个和5457个。
根据原告证据三载明的软件使用费收费标准,截止2019年4月26日,如按下载量计算,使用费金额为3元/次×4685次下载量=14055元,如按注册用户计算,使用费金额为3元/次×3587个注册用户=10761元。
即便按最高下载量和最高注册用户数计,至2020年3月20日,注册用户5457条、下载量8216次计算,使用费金额为3元/次×8216次=24648元(按下载量计算),如按注册用户计算,使用费金额为3元/次×5457个注册用户=16371元。
因此即便被告构成侵权,应赔偿的合理损失金额也应为按截止2019年4月26日时3587个注册用户乘以3元/次计,赔偿金额为10761元。
原告主张50万元赔偿明显过高,多出部分应予驳回。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5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重庆律师网公布的《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重庆市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记载,50万元标的案件律师费收费标准在18000元-30000元之间,而原告除起诉被告外,还起诉了其他多家公司,原告开展大规模维权诉讼,其律师费合理支出标准应当计件收费,不应按主张的标的金额计收。
综上所述,奥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权权益的软件产品为AdobeFlashPlayer,原告仅获得了该软件的许可授权,为被告产品中使用的系shockwavefash软件,并非原告享有权利的AdobeFlashPlayer,原告对shockwavefash软件不享有任何权益、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1奥多比公司的主体证明文件、1.2Adobe1.3Flash软件的权属证书,载明奥多比公司对该系列软件享有软件著作权,其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奥多比公司授权重橙公司的文书,拟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地采取法律行动进行诉讼维权,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8)沪徐证经字第1788号公证书、(2019)渝国证字第6097号公证书。
证明内容: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也从被告官网www.magicclassroom.cn网站下载了涉案软件,安装后在其安装路径下找到“pepflashplayerdl”文件。
经查阅该文件属性中的详细信息,版权信息显示为“AdobeFlasheplayer”,公司为奥多比公司,产品版本为21.0.0.242。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该网站主办单位为大连米乐宏业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三:3.1商务报价单、3.2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3.3证据公证发票。
载明原告提供涉案软件下载的价格为3元/次,原告已支付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3000元。
被告大连米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官方网站软件下载服务界面截图,载明原告仅获得AdobeFlashPlayer软件的许可授权,其网站仅提供了AdobeFlashPlayer软件的下载服务,并无ShockwaveFlash软件的下载服务。
被告产品中使用的软件为ShockwaveFlash,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
证据二:AdobeFlashPlayer软件著作权人奥多比公司官网新闻通告两份。
证明目的:对于被告产品中使用的软件ShockwaveFlash,奥多比公司已于2019年4月9日将该产品下线,被告使用该软件不构成侵权。
该证据也证明ShockwaveFlash与AdobeFlashPlayer是两个不同的软件,奥多比公司专门对该软件有相应的运营和维护服务。
证据三:被告“魔法教室”客户端后台注册用户数及客户端下载量界面截图,载明截止至2019年4月26日前后,被告“魔法教室”产品累计下载量4685条,如截止至2020年3月20日,下载记录8216条,而注册用户量,对应上面日期,分别为3587个和5457个。
根据原告3元/次的标准,截止2019年4月26日时,产生使用费14055元(按下载量计)和10761元(按注册用户计),按2020年3月20日最高下载量和注册用户计算,产生使用费24648元(按下载量计)和16371元(按注册用户计)。
证据四:9家大型工具下载软件网站关于pepflashplayer.dll软件下载界面截图,载明原告公证书取证pepflashplayer.dll文件目前在国内许多工具网站均有下载服务,系免费下载。
原告系从该网站下载使用,被告无法得知软件真正权利人。
pepflashplayer.dll是一个独立存在的软件,并非是嵌附于AdobeFlashPlayer软件中的插件。
证据五:重庆市律师费标准。
根据重庆地区律师行业收费指导价格,本案按标的计算,律师费应在18000-30000之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理由是奥多比公司对AdobeFlashPlayer享有著作权、原告获得了AdobeFlashPlayer软件的许可使用,但在公证取证中取到的证据是被告产品中的pepflashplayer.dll软件,原告该软件的属性显示产品名称为ShockwaveFlash,与奥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权并授权给原告的AdobeFlashPlayer软件并非同一软件;
对于原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及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结合原告自定的使用费标准为3元/次与被告提交的下载量统计证据所计算出的金额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律师费代理费为原告与律所协商结果并非实际的合理支出,超出了按照重庆律师行业收费指导标准支付的律师费的范围。
对于被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pepflashplayer.dll是AdobeFlashPlayer中的一个文件;
原告对于被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AdobeFlashPlayer升级换代可能以后会采取其他的格式,但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是以登记版权的AdobeFlashPlayer软件;
原告对于被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提供的后台数据,且在注册用户的截图里有编辑和删除的选项,不排除有后台更改的可能性,且提供的下载量也未明确包含其他途径下载,百度可以看到不只是从他的官网上,可以从其他的网站上下载,被告应还提供相应的会计账簿和合同;
原告对于被告举证的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称核实网页的时候没有搜到过,即便是这样,能排除之前的权属状况;
原告对于被告举证的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举示的政府指导性标准是有针对对象的,在第一条、第二条明确了刑事案件及劳动报酬等工伤案件,是政府指导价,本案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不属于该文件的范围之内。
综上,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案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奥多比公司,在美利坚合众国拉华州成立,经营地址,经营地址位于美国beFlashPlayer计算机软件所有版本的唯一软件版权人。
该软件由奥多比公司推出,广泛用于商用,并用于播放ShockwaveFlash(.swf)文件。
原告重橙公司作为中国大陆区域内对授权软件进行分发和再许可的独占被许可人,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或至双方间协议解除/到期(以较早者为准)在中国大陆区域内行使独占被许可人的权利。
根据(2018)沪徐证经字第1788号公证书和(2019)渝国证字第6097号公证书,在被告官网下载的涉案软件,其安装路径下找到“pepflashplayerdll”文件,该文件属性中的详细版权信息显示为“AdobeFlashplayer”,公司为奥多比公司,产品版本为21.0.0.242。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该网站主办单位为大连米乐宏业科技有限公司。
Pepflashplayerdll为AdobeFlashplayer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该部分可单独使用。
ShockwaveFlash为该部分文件的描述名称,即本案中涉案软件里所涉及的pepflashplayerdll文件与ShockwaveFlash文件为同一文件,该文件属于AdobeFlashplayer软件的版权保护项下的内容,因此被告网站上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奥多比公司。
截止至2019年4月26日前后,被告“魔法教室”涉案侵权产品累计下载量4685条,截止至2020年3月20日,下载记录8216条,而注册用户量,对应上面日期,分别为3587个和5457个。
按照原告对外提供涉案软件下载的价格为3元/次的标准,截止2019年4月26日时,产生使用费14055元(按下载量计)和10761元(按注册用户计),按2020年3月20日最高下载量和注册用户计算,产生使用费24648元(按下载量计)和16371元(按注册用户计)。
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现场演示,后台的“系统管理”中存在删除注册用户系统,且其中显示涉案侵权产品下载量的界面(位于魔法教室管理控制台用户管理电脑端用户日志)仅有右上角的点击刷新功能,无删除功能,下载记录不显示能够进行其他操作。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不能排除不通过后台进行相关操作而对源码和数据库进行相应的修订和删除,但没有举示相关证据。
因此,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三真实性予以采信。
另查明,本案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和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
中国与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前述规定,奥多比公司的AdobeFlashPlayer计算机软件受中国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已证明其经过奥多比公司授权,成为了AdobeFlashPlayer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区域内任何第三方对AdobeFlashPlayer软件的侵权行为独立采取法律行动进行维权。
但本案被告辩称其并未直接使用AdobeFlashPlayer软件,仅是使用了名为ShockwaveFlash的pepflashplayer.dll软件,且原告仅是在AdobeFlashPlayer软件上享有权利,并未获得ShockwaveFlash软件的授权。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享有被控侵权软件的授权;
2.若原告享有授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原告是否享有被控侵权软件的授权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
在被告客户端安装路径上所找到的pepflashplayer.dll软件的版权信息表明了其著作权属于奥多比公司。
被告虽提交了证据证明国内许多工具网站上提供pepflashplayer.dll的免费下载,但这并不属于相反的证据,不能否定奥多比公司系名为ShockwaveFlash的pepflashplayer.dll软件的著作权人。
至于被告提出奥多比公司因未对ShockwaveFlash进行登记,而否认奥多比公司对其享有著作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可知,我国关于著作权的取得采取的是自动取得主义,而非登记取得主义,所以奥多比公司对ShockwaveFlash是否登记并不影响该公司的著作权人身份。
因此,应当认定奥多比公司为ShockwaveFlash的著作权人。
其次,原告已表明涉案软件AdobeFlashPlayer中存在pepflashplayer.dll软件,其系涉案软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
因此,pepflashplayer.dll作为涉案软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被给予与涉案软件同等的著作权保护。
所以原告对涉案软件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自然也可延伸及ShockwaveFlash,进而也能对该软件的侵权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对于被告认为因奥多比公司未将ShockwaveFlash授权原告使用,故原告不能提起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内含多个插件,本案中的ShockwaveFlash只是其中之一,我们不能苛求权利人将软件内部的每个插件都一一授权给他人,这样既无效率也增加了成本,况且本案中pepflashplayer.dll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也能完全表明著作权的归属,能够起到识别和区分的作用,所以是否对软件中某个插件的单独授权并不影响对该插件享有相关权利。
综上,被告软件中pepflashplayer.dll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已证明了奥多比公司是合法著作权人,且其系涉案软件AdobeFlashPlayer中的重要插件,在原告已是该涉案软件合法独占许可使用人的前提下,原告有权使用该插件,并对该插件的侵权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二、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前文的分析评述,被告已构成对计算机软件的部分复制,侵害了相关权利人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AdobeFlashPlayer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害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显然,著作权法是按照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法定数额的顺序来确定赔偿数额的。
关于权利人损失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的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在本案中,被告举证截止2020年3月20日涉案客户端注册用户和下载量分别已达5457个和8216条。
原告因认为上述数据完全由被告掌握,有被篡改的可能,因此对上述数据存疑。
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已证明后台数据不可被篡改的事实,且原告未提供反证也并未提供被告客户端实际下载量的相关证据,所以本院认可被告所提供上述数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可以将下载量8216作为参考。
另外,原告提供了涉案软件AdobeFlashPlayer的商务报价单,载明涉案软件的自费标准为3元/次,其也可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
但商务价格报单当中显示的仅是涉案软件的许可费用,而被告仅是使用了该软件内一个名叫ShockwaveFlash的插件,并未对整个涉案软件进行复制使用,进而造成的损害也会相对偏小。
在被告主观状态方面,插件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已经表明了其著作权的归属,被告理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所以在主观上可将其推定为故意使用。
因此,在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实际获利均无法确定的前提下,综合以上因素,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关于合理费用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仅是复制使用了被控侵权软件,侵犯的是权利人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并未涉及对人身权的侵犯;
第二,被告为“魔法教室”客户端的合法权利人,一般公众在使用时并不会去关注客户端背后某个插件的著作权信息,故不会对权利人的声誉造成影响;
第三,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关于被告对其商誉或声誉造成影响的证据。
因此,对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米乐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AdobeFlashPlayer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在其开发的“魔法教室”产品中删除名为ShockwaveFlash的pepflashplayer.dll插件。
二、被告大连米乐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重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4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重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原告重庆重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大连米乐宏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