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显超灯饰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曹兴西路**首层第6卡。
经营者:黄绍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孔挺,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绍君,男,壮族,1976年9月3日出生,住广西马山县。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显超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显超门市部)与被上诉人周萍、原审被告黄绍君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显超门市部的经营者黄绍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孔挺,周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显超门市部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萍的诉讼请求;
2.周萍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1.我方是向案外人中山市古镇西桥门市部(以下简称西桥门市部)购入被诉侵权产品,而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周旭旵去年已将本案专利权转让给西桥门市部,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害本案专利权,周萍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主张显超门市部进行赔偿。
2.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多处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并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显超门市部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显超门市部经营规模小,被诉侵权产品利润低,且销售时间不长,不可能对周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周萍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显超门市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绍君的答辩意见与显超门市部的上诉意见一致。
周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显超门市部、黄绍君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05××××.1、专利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专用模具;
2.显超门市部、黄绍君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显超门市部、黄绍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旭旵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立体图未指定用于出版公告的图片。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8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75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7年11月1日,专利权人周旭旵以排他许可方式将涉案专利权授权许可周萍,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018年5月8日,周旭旵委托代理人陈莉莉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名为“金利美压铸厂显超LED灯饰配件厂”的店铺,对该店工作人员交付的一箱货品进行验收,并收取一式两联《金利美(显超)LED大功率压铸配件厂送货单》一份、名片一张、宣传册一本。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将货品、送货单、名片、宣传册拍照后封存。
上述验收货品、拍照、封存过程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2018)粤江江海第3314号公证书,并将验收货品周围环境、送货单、名片、宣传册等拍照打印作为附件。
名片显示“金利美LED大功率压铸配件厂、158××××****(黄先生)”等信息以及开户名为“黄绍君”的5个银行账户信息。
送货单显示开户名为“黄绍君”的4个银行账户信息。
宣传册显示“金利美压铸厂;
显超LED灯饰配件厂;
158××××****(黄先生);
专业生产:LED投光灯、隧道灯、路灯、工矿灯等”等信息、开户名为“黄绍君”的5个银行账户信息以及显超配件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地税、税务登记证(国税),并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经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名片1张、红色送货单1张、黄色送货单1张、被诉侵权产品组件1套、宣传册1本。
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经一审当庭扫描,名片及宣传册上的二维码均无法识别。
一审当庭组装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周萍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涉及一种路灯头,整体呈近似鞋底形,整体较平直,为单纯的形状设计;
灯头为上下对称设计,灯头正面右侧中部为外凸的半球面型透光镜,透镜四周设计有环状装饰片,装饰片外侧呈倒圆角正方形,四角处设计有螺丝固定,透光镜四周设计有横向平行的条状散热片;透光镜左侧为矩形外凸结构,该外凸结构与透镜连接处为弧形面,外凸结构的中部至右侧设置有若干横向设计的散热片形成格栅区,左侧与管状路灯固定支座相连;
管状路灯固定支座内嵌于路灯尾部,表面有两道菱线环绕,上部有外凸的条状物,且该条状物与矩形外凸结构连接处设计有一矩形凹槽;路灯背面是由散热片构成的沟槽结构区,该散热片为纵向设计的平行的弧线,且该弧线的高度呈曲线变化,且呈弧形坡面,路灯背面与管状路灯固定支座相连接的部位设计有矩形方盒结构,该结构与正面的外凸结构位置对应。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点:按照电源壳的部位,专利产品稍瘦长,被诉侵权产品稍宽。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显超门市部、黄绍君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显超门市部销售,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灯珠为正方形、电源金条较短窄且有4条柱子,涉案专利产品灯珠为长方形、电源金条较长且有很多条柱子;
被诉侵权产品背面电源盒相比涉案专利产品更高,边更薄;
涉案专利产品安装的是长方形芯片,被诉侵权产品安装的是正方形芯片,普通消费者可以将二者分辨出来。
从整体来看,主要是设计特征方面,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多不同,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周萍主张显超门市部、黄绍君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对此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200元)、被诉侵权产品购置送货单一张(金额38元),并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显超配件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黄绍君,投资额2万元,成立日期2013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五金制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2018年10月29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显超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黄绍君,资金数额2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五金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萍和黄绍君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4.显超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5.若构成侵权,显超门市部、黄绍君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关于周萍和黄绍君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具体而言,利害关系人应包括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以及有明确授权的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本案中,为证明周萍是本案适格原告,周萍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周萍是专利号ZL20133005××××.1、名称为“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排他许可权利人,因此周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黄绍君主张显超配件厂于一年前停产停业不再经营,显超配件厂与本案无关,周萍将被告变更为黄绍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黄绍君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周萍将显超配件厂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明确,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被告是否适格为实体争议,应通过实体审理加以确定并作出相应判决。
后因显超配件厂在诉讼过程中注销,周萍申请将显超配件厂变更为其经营者黄绍君,并无不当。
故被告关于显超配件厂、黄绍君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显超门市部、显超配件厂是否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8)粤江江海第3314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名片显示“金利美LED大功率压铸配件厂、158××××****(黄先生)”等信息以及开户名为“黄绍君”的5个银行账户信息,送货单显示开户名为“黄绍君”的4个银行账户信息,上述银行账户开户名与显超门市部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的投资人姓名一致,且显超门市部当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显超门市部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周萍向被告显超门市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领取的送货单、名片、宣传册均记载显超配件厂的名称、工厂地址等信息,且显超配件厂与显超门市部的经营者均为黄绍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显超配件厂和显超门市部共同实施了上述被诉侵权行为。
关于显超门市部、显超配件厂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有制造者信息,不能直接判断其制造者。
虽然显超门市部主张其在西桥灯饰部而非显超配件厂进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结合显超配件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宣传册印有显超配件厂的工厂大门、车间、仓库、装柜、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显超门市部、显超配件厂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显超门市部、显超配件厂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8)粤江江海第3314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宣传册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型号等信息,足以证明显超门市部、显超配件厂作出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显超门市部、显超配件厂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显超配件厂已于2018年10月29日核准注销,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经营者黄绍君承担。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相同点:产品主视图及立体图整体呈梭形,产品主视图左部与后视图右部对称设置圆柱状安装柄并延伸至主体外,产品主视图中间靠左、后视图靠右对称设置呈长方形的电源盒,产品主视图中间靠右部设置略呈圆形的灯罩,产品主视图设置横向散热片,产品后视图设置向左的弧形散热片。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点:主视图中,被诉侵权产品灯罩为蓝色,灯罩中心处是一黑色矩形LED光源板,涉案专利灯罩为略透明的乳白色,灯罩中心处是一黄色矩形LED光源板;
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电源盒凹陷部与灯罩连接处为向下的弧面,涉案专利电源盒凹陷部与灯罩连接处为向上的弧面;
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电源盒的散热片间分布有四个圆柱形凸点,涉案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安装柄螺孔位置空置,涉案专利安装有螺丝;
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电源盒后盖相比于涉案专利长宽比更小;
被诉侵权产品左视图的上下两侧面板较短,涉案专利较长;
除上述区别之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结构位置、尺寸、比例等存在细微差别。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区别均属细微差异,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显超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显超门市部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西桥灯饰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显超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显超门市部、黄绍君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显超门市部和显超配件厂未经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显超配件厂已核准注销,其侵权责任应由经营者黄绍君承担。
故周萍请求显超门市部、黄绍君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周萍要求显超门市部、黄绍君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宣传资料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显超门市部、黄绍君具有库存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宣传资料,故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周萍并无证据证实其因显超门市部、黄绍君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显超门市部、黄绍君的侵权获利,亦无提供具体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且周萍当庭明确计算方式由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显超门市部、黄绍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结合周萍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的代理费、差旅费等,酌定显超门市部、黄绍君连带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周萍超出部分的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显超门市部和黄绍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05××××.1、专利名称为“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显超门市部和黄绍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周萍负担450元,由显超门市部、黄绍君负担135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显超门市部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不再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而是主张周萍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显超门市部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周萍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显超门市部承担赔偿责任;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3.显超门市部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周萍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显超门市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周萍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专利权的被许可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至于周萍是否为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显超门市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则属于实体审理中的问题。
显超门市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来源于西桥门市部,并主张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周旭旵于去年已将本案专利权转让给西桥门市部,其未对主张的前述事实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LED路灯,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二者存在以下相同之处:产品主视图及立体图整体呈梭形,产品主视图左部与后视图右部对称设置圆柱状安装柄并延伸至主体外,产品主视图中间靠左、后视图靠右对称设置呈长方形的电源盒,产品主视图中间靠右部设置略呈圆形的灯罩,产品主视图设置横向散热片,产品后视图设置向左的弧形散热片。
二者仅在灯罩的颜色,电源盒后盖的长度,电源盒散热片间是否分布有四个圆柱形凸点,安装柄孔位是否安装有螺丝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异。
显超门市部主张二者在灯珠位是长方形还是正方形,背面电源盒里的柱子数量等方面存在差异,其主张的该等差异均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的整体形状、结构、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均基本一致。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综合判断,二者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显超门市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显超门市部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显超门市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该产品上未标注制造者信息;
显超配件厂的投资人与显超门市部的经营者均为黄绍君;
显超配件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等,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宣传册印有显超配件厂的工厂大门、车间、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以及“专业生产LED路灯”字样等。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显超门市部与显超配件厂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显超门市部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显超门市部上诉认为其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周萍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显超门市部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周萍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酌定显超门市部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万元,并无不当。
显超门市部上诉认为其经营规模小,被诉侵权产品利润低,且销售时间不长,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显超门市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已交纳),由中山市古镇显超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