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5186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春芝,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瑜,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春芝、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春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7702004号、第24579049号注册商标,原告的罗莱品牌产品获得多项荣誉称号,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罗莱”系原告的企业字号,显著性较强,代表了原告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吕春芝在淘宝平台开设“罗莱家纺分销店”销售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吕春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取得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7702004号“”、第24579049号“罗莱”商标注册证,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除第24579049号为18、20、24、25、27、35之外,其余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4457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记载:2020年7月7日,在公证人员郑某,4、吴某,4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郑晓剑用公证处专用手机登陆淘宝平台,搜索进入“罗莱家纺分销店”店铺(掌柜名tb634928985),浏览店铺网页并以180元订购了“真品罗莱家纺新款蕾丝贡缎提花全棉纯棉四件套亲肤舒适床单被套”一件,该商品产品参数中标注“品牌真品罗莱”;
2020年7月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货、拍照、拆封、查看包裹,重新封装后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
从该公证书中截屏的店铺网页可看到,多款商品名称前面有“真品罗莱家纺”,店铺名片上有“”、“”标识。
原告支付公证费1400元。
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供的实物封装完好,上面有公证处的封条。
当庭拆封后,内有纸质手提袋一只、纸质包装盒一只、合格证吊牌一只、被套一条、床单一条、枕套两只,手提袋上印有“罗莱家纺”、“”,包装盒上有“”、“”、“”及原告单位名称和地址等,吊牌上有“”、“”,被套、床单、枕套上没有案涉标识。
2020年8月4日,原告经鉴定,发现公证所购物品的包装盒、吊牌、水洗标等处与其公司产品不符,认定所购商品为假货。
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tb634928985”店铺系被告吕春芝开设,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于2020年9月7日删除。
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15913621号‘真品罗莱及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还查明,原告律师因参加开庭支付住宿费150元、交通费5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鉴定报告、裁定书、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卖家身份信息、商品链接删除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7702004号、第2457904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真品罗莱”因与原告的“罗莱”商标构成相似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为无效商标,被告吕春芝在其网店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真品罗莱家纺”,易使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关联,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吕春芝所售的四件套床上用品,包装袋、包装盒及吊牌上使用了与原告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属同类商品,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吕春芝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吕春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与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春芝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7702004号“”、第24579049号“罗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吕春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吕春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