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高新区可可日记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2523号
案件名称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高新区可可日记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高新区可可日记奶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民终2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郑博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高新区可可日记奶茶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锦城社区福寿东街以北银枫路以东东方世纪城**商住楼**。

经营者:董丹,女,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上诉人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馥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高新区可可日记奶茶店(以下简称可可日记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初9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馥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馥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可可日记奶茶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涉外民事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馥邑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案件的情形。

2.馥邑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馥邑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商标使用许可证明书》,馥邑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且商标权人明确授权馥邑公司得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同时,在(2019)赣0192民初1768号、(2019)赣01民终597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已经确认了该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馥邑公司系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

3.一审法院认为《商标使用许可证明书》未经公证、认证而否认馥邑公司已获得可以起诉的授权于法无据。

《商标使用许可证明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公证的文书。

且该证明书属于私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该证明书已经由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依法应当推定为真实。

可可日记奶茶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馥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可可日记奶茶店立即在第30类商品、第32类商品上停止使用“精灵头图形”标识及“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并立即在第43类服务上停止使用“coco”“精灵头图形”“diary”“可可日记”组合标识;

2.判令可可日记奶茶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现存所有侵权商品;

3.判令可可日记奶茶店告赔偿因侵权给馥邑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括馥邑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4.判令可可日记奶茶店立即在《潍坊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馥邑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可可日记奶茶店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馥邑公司据以起诉的证明文件系其提交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许可人为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为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即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所颁发于附表所列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转让证明载明之合法权利人,对附表所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除本公司另有书面声明外,被许可人得依如下条件使用附表所列之注册商标:一、许可期限:自注册商标专用权限起始日至注册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许可地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

三、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须以商标注册证书载明的商品类别与名称为准;

四、再许可:被许可人得再许可第三人使用,但不得违反前述条件;

五、许可种类:普通使用许可;

六、投诉与举报:被许可人得以自己名义,向主管行政机关举报或投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七、提起诉讼:被许可人得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本公司不再提起诉讼。

八、本证明书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签署。

该证明书有“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汉语和英语组合的签章及“Kuo,Chien-Chi”字样签名,并在附表中列明了许可使用商标的商标号。

可可日记奶茶店认为该证明书多处有违基本常识,且不符合法定要求。

本案中馥邑公司主张可可日记奶茶店侵害了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系在萨摩亚独立国注册的公司法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涉外民事案件。

馥邑公司提供的证明书未经公证、认证,证明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是否为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并经其授权加盖无证据证明,证明书中签署“Kuo,Chien-Chi”字样签名的人是否系经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签署亦无证据证明。

馥邑公司在一审庭后经申请又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相关材料,上述材料中对证明书中的加盖印章及签署个人签名是否得到授权并未涉及。

馥邑公司主张可可日记奶茶店侵害了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为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馥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获得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馥邑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馥邑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馥邑公司提交证据1.(2019)赣0192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

证据2.(2019)赣01民终597号民事判决,拟共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证明书》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认。

可可日记奶茶店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无法确定上述判决书中记载的《商标使用许可证明书》与本案《商标使用许可证明书》是否为同一文件,且即使馥邑公司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授权证明文件,也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的举证义务,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馥邑公司主张其系涉案商标普通使用的被许可人,且其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但是馥邑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明书》签署人系Kuo,Chien-Chi。

根据馥邑公司一审补充提交的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公证材料,仅能证明Kuo,Chien-Chi系该公司董事,任职期间为2010年3月2日至2019年10月2日,但是该公证材料中未载明董事的权利,且馥邑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Kuo,Chien-Chi有权代表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综上,本院认为,馥邑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系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且经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授权可以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同时,《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明》系在上海签署,并非域外形成的证据,无需经公证、认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但驳回馥邑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馥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