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13知民初418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经营场所西安市雁塔区XX村**。
经营者:李仙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男,汉族,1987年3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XX店(以下简称起点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张凯丽,被告起点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金号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公司在多年的声场经营过程中,始终秉承“品质零缺陷,用户零抱怨”的质量理念,严把质量关,生产的毛巾、浴巾等系列产品还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深受国内外市场消费者喜爱。
亦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中第1343243号商标更是于2007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接到投诉和举报,称其在被告处购买的我公司生产的毛巾存在掉色、脱毛等严重质量问题。
经查实,被告处销售的印有“金号”标签的毛巾,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起点商店辩称,被告销售的毛巾都是从三立毛巾批发部进货的,该批发部承诺有问题可以找其处理。
原告提供的毛巾只有一条,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毛巾是从被告店铺购买的,被告未向其开具收据。
因原告起诉时间过长监控无法调取且未及时通知被告追查侵权产品来源。
被告可以提供2018年3月到现在的进货凭证,不存在销售假货事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金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3日,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2009年8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1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69号“金号织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
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
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43243号、第3830069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8月1日,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9日15时51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西安市XX村XX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毛巾一条,使用微信扫码付款18元后,对微信二维码进行了拍照,并对微信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截得图片一张。
随后一行人将上述物品带回汉唐公证处封存。
2018年11月6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14133号《公证书》。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公证收取了公证费1000元。
2018年8月9日,金号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载明在吉祥村起点超市公证购买的毛巾属于假冒金号公司的产品。
庭审中,经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343243号、第3830071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了与第3830069、第383007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主张其出售的毛巾均从三力毛巾批发部进货,但其提交的进货单中未加盖该批发部公章,未有经办人签字,亦未提交该批发部的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书》三份、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书》、公证费票据、侵权毛巾、《产品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对于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科,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提交了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被告所经营店铺购买封存产品的完整过程。
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
经对比,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毛巾吊牌上,有与原告第1343243号、第3830071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了与第3830069、第383007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标签上“金号KINGSHORE”标识与第1343243号商标相比,仅字体间隔、“KINGSHORE”字母间隔距离、字体大小及有无中间分隔线有所不同,读音、商标元素与组成结构均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易发现二者的区别,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销售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343243号、第3830069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均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进货凭证未加盖销售单位公章,未经销售人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于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后125元,由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承担1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